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28民初88号
原告:滨州鸿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海风街道*****电气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镶**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镶**新宝拉格镇。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系被告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财务。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鸿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鸿诚公司)诉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镶**分公司(以下简称镶**电力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锡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鸿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镶**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被告锡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鸿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608740元及利息(利息以608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案件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被告镶**电力公司向滨州恒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恒德公司)购买绝缘绳、锌钢组合围栏、灭火器等器材,总价款为708740元。现滨州恒德公司已注销,由原告滨州鸿诚公司继续履行滨州恒德公司与被告镶**电力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上述货款,被告锡林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8740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镶**电力公司为被告锡林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作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锡林电力公司承担。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二被告至今欠付608740元货款未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除货款外,二被告还应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锡林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是与滨州恒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原告滨州鸿诚公司承接了滨州恒德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608740元
认可,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被告镶**电力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锡林电力公司(总公司)一致。
经法庭审理能够认定的事实有:1.2019年10月9日,镶**电力公司与滨州恒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恒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就镶**2019年(贫困县)农网改造升级10KW及以下工程项目进行采购,约定合同价款为708740元。2.2019年11月5日,镶**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向滨州恒德公司出具三张入库单,入库单由双方签字确认买方收到全部货物。3.滨州恒德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11日先后向被告镶**电力公司出具八张发票,票面金额为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的合同价款,即708740元。4.被告锡林电力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原告滨州鸿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5.镶**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注销,其承接单位为本案被告锡林电力公司。6.滨州恒德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注销,由原告滨州鸿诚公司继续履行滨州恒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业务结算。7.被告镶**电力公司系被告锡林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财产及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中标通知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业务转移变更函》《企业查询函》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滨州恒德公司与被告镶**电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真实
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滨州恒德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注销,由原告滨州鸿诚公司继续履行滨州恒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业务结算,故滨州鸿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法庭审理,二被告对于原告诉求的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608740元均无异议,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供货合同》5.3.3.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在收到出卖人开出的履约保证金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但对于10%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被告亦未支付10%预付款,故本院认为此阶段不应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供货合同》5.3.3.2条约定,“全部合同货物运到买受人指定交货地点并经买受人开箱验收、试验合格后30日内,凭买受人签发的收货单、出卖人出具的发票(100%合同价格)支付合同价格的90%。”本案被告收货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原告最后出具发票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根据此约定,被告自2019年11月12日开始逾期,故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10%的预付款,被告应自2019年11月12日起支付原告货款566992元(708740元×80%)的利息至2022年3月24日止。被告锡林电力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原告滨州鸿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剩余货款608740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
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566992元(708740元×80%)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201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24日止;以608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202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被告镶**电力公司系被告锡林电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其名下无独立财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镶**电力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滨州恒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锡林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滨州鸿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7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6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201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24日止;以
608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202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滨州鸿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943.7元,由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昇 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策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