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无棣立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28民初89号 原告:无棣立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海丰街道傅家社区东面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无棣立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立樽公司)诉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立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棣立樽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300元及利息(以1575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55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45套接线护套,单价为350元,共计欠付15750元未给付。2018年6月份,电力多经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93套接线护套,单位为350元,共计欠付32550元未给付。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电力多经公司至今欠付货款48300元未给付,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电力多经公司已经注销,其唯一的投资人为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多经人付原告48300元货款的责任应当*****电力公司承担。锡林**电力公司除支付48300元货款外,还应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锡林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货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根据双方的《供货合同》5.3.1条约定,全部合同货物运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经买方开箱验收、试验合格后30日内, 凭买方签发的收货单、卖方出具的发票(100%合同价格)支付合同价格,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8年7月份,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无棣立樽公司与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拉线护套,单位为350元,数量为45套,货款合计1575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无棣立樽公司与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拉线护套,单位为350元,数量为93套,货款合计32550元。两次《供货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48300元。原告无棣立樽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张发票,票面金额为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的合同价款。2018年7月31日,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张入库单,入库单金额为不含税金额。 另查明,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注销,其承接单位为本案被告锡林电力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企业信息查询》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无棣立樽公司与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所两份《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真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 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注销,其接管单位为锡林电力,故锡林电力应当承接原镶黄旗电力多经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经法庭审理,被告锡林电力公司对于原告诉求的供货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锡林电力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电力多经公司签订的两价《供货合同》5.3.1条约定,“全部合同货物运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经买方开箱验收、试验合格后30日内,凭买方签发的收货单、卖方出具的发票(100%合同价格)支付合同价格”,该条款系对付款条件成就的约定,对于具体付款时间及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锡林电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货款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22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利率计算标准按照应当以202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无棣立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00元及逾期付 款损失(以48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202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3.75元,由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昇 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策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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