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01民初570号
原告:林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街北、前进路东。
负责人:那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林某与被告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连分公司)、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负责人那某、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施工工程款1247333元;2.判令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电力公司对第一和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供电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工期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5月1日,工程价款共计507926元,制作完成一次性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又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变电站出线电缆工程、工期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18日、工程价款共为197787元,完成并验收付清全部劳务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第三次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变电站出线电缆工程,工期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18日,工程价款共计541620元,完成并验收付清全部劳务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工的总价款为1247333元,原告均按时、按量、按质完成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全部交付使用。2023年5月19日,经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再次证明,确认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范围、工程价款、验收及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截至今日,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总价款1247333元的义务,同时依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按2020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因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系被告电力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电力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曾于2023年3月29日提起诉讼,于2023年5月18日申请撤诉,现再次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本次工程项目在我公司未进行备案,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所诉的工程以及款项金额的事实;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擅自对外实施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所诉的工程在本案中既没有提供相应的金额发票,也没有挂账,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应当提供完成工程的相关资料,否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力二连分公司系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设立时负责人为***,后变更为那某。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电力二连分公司将二连浩特市呼铁局职工家属区移交(三供一业)供电设施改造项目高压电缆保护管、通讯管敷设、电缆井制作及接地制作等工程、2019年配网工程110kV变电站出线电缆工程(挖电缆沟、敷设高压电缆、电缆保护管安装及封堵、电缆头制作、敷设管、敷设通讯光缆)及2019年配网工程110kV变电站出线电缆工程(环网柜基础、电缆井、制作防火墙及门)承包给林某。电力二连分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就上述三处工程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5日签订三份《劳务协议》,三份协议除工程内容、工期和价格约定不一致外,对验收条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相同,以其中一份《劳务协议》为例,双方约定:1.价格及付款方式:按天计算,协议价,价款共计541620元;2.上述总劳务费为决算价,包含本协议决算所含有施工图纸,甲方如有协议外项目,费用另计,后附明细为准;3.付款方式:完成并验收付清全部劳务费;4.验收:劳务完成验收应以《施工方案》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如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无偿返工;5.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上述三处工程协议价共计1247333元(2019年10月15日《劳务协议》协议价507926元、2020年4月18日《劳务协议》协议价197787元、2020年6月15日《劳务协议》协议价541620元)。2023年5月19日,***和那某共同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林某从电力二连分公司承揽的上述三项工程涉及的施工项目均已在《劳务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且已全部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问题,即被告电力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对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系被告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故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与原告林某签订的三份《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电力公司关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擅自对外实施的行为总公司不予认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系隶属关系,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林某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务协议,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亦能证明劳务费数额,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查明的1247333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劳务协议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欠付劳务费1247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劳务费1247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2473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