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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董某、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01民初908号 原告:董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住所地二连市锡林街北、前进路东。 负责人:谷某。 实际负责人:那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连分公司)、被告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二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那某、锡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二连分公司支付随车吊劳务费49500元及利息(其中19500元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000元从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锡盟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使用随车吊协议》,两份协议对吊车的使用期间及劳务费金额进行约定,合计工期35天,劳务费共计49500元。施工全部完成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劳务费。二连分公司与锡盟某公司属于上下级关系,且二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需要上级部门(公司)授权,资金都是上级公司拨付,锡盟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盟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其与二连分公司劳务合同的事实并未在总公司备案,总公司对二连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总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本案被告二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未经总公司授权其擅自对外签订合同,是原告自行陈述,原告并未提供所涉及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材料,故对原告所诉款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原告董某与被告二连分公司签订《使用随车吊协议》,原告负责施工2020年配网10kV经六、经七线路排杆、排三盘;工作期间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3日,共15天,按天计算劳务费,每天1300元,共计19500元。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连分公司签订《使用随车吊协议》,原告负责施工2020年配网10kV经六、经七线路立杆;工作期间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2日,共20天,按天计算劳务费,每天1500元,共计3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费用。 上述两项协议所涉工作经被告二连分公司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结清劳务费共计49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使用随车吊协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提供的《使用随车吊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确有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主张的逾期利息当庭表示放弃。 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系隶属关系,某二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劳务费495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锡林郭勒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