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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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平双公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利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恒盛银都A座9楼。

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董事长。

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山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景观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山区住建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片面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显失公正。2、因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书适用的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

十方景观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荣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十方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364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第三人荣翔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松山住建局(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赤峰市松山区公厕建设工程施工:红旗中学公厕,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2014年6月15日,原告交付由其实际施工的松山区新建公厕外围硬化与绿化工程,其中包括松山区红旗中学新建公厕周边硬化绿化工程。2016年6月29日,赤峰市松山区审计局出具赤松审投报(2016)29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关于赤峰市松山区红旗中学公厕新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结论为:红旗中学西北角公厕周边硬化及绿化工程造价审核价款为129364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荣翔公司与被告松山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松山区红旗中学公厕建设,不包括新建公厕外围硬化与绿化工程,第三人荣翔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称其未收到过有关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因此第三人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松山区红旗中学新建公厕周边硬化及绿化工程由其实际施工,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向第三人荣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与案件事实不符,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只能证明工程价款,而不能依次确定施工主体,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松山住建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赤峰市松山区审计局审计,红旗中学西北角公厕周边硬化及绿化工程造价审核价款为129364元,被告应将该工程款给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自出具审计报告的次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3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赵某的退休证,用以证明赵某系松山区住建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赵某是否为松山区住建局的工作人员。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赵某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某系松山区住建局的工作人员,现已退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在图纸上均有松山区住建局工作人员赵某的签名;在案涉工程现场工程量记录单上,亦有赵某的签名;原审第三人荣翔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并非自己施工建造,且上诉人未向荣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工程系原审第三人荣翔公司实际施工,但上诉人与荣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案涉工程,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审判员张欢欢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乐

书记员王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