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初字第8759号
原告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杨明财,男,60岁,苗族,现住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哲。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新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曹树永。
原告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哲、杨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山头果树园22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33年3月31日止。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承包的土地不出现人为障碍,否则由被告负责解决,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负责清理2014年抢种协议中土地的村民,将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有部分村民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在2015年度有80亩土地不能使用,造成71760元的租金损失。另外,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妨碍,为原告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17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山头果园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
2、承包山头果园土地四至的GPS图,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
3、2015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以承包给原告山头果园土地的方式抵顶向原告的借款合计375万元;
4、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包的土地经过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5、原告自已绘制的涉案土地目前使用状况分布图,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承包的土地220亩,仅交付原告承包土地106.2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山头果园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承包费37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将其所有的山头果园土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绘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及《土地承包合同》就被告如何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庄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山头果园土地220亩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十方公司使用,用以抵顶借十方公司的31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中200万元至本协议签订时15个月的利息60万元,本息合计375万元;十方公司使用山头果园的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33年3月31日止;新庄村委会保证十方公司在使用本协议约定的土地时不出现人为障碍,否则由新庄村委会负责解决,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新庄村委会负责为十方公司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承包费375万元的收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妨碍及赔偿土地租金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妨碍情形现实存在,亦不能证明损失情况,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新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赤峰十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负担747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