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酒民一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加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宁,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银公司)承建中铁九局的嘉峪关南干渠改移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交由被告**完成。2013年10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嘉峪关南干渠改移工程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每天140元。2013年10月7日,双方商定由原告***用自家三轮车为被告**的工地上拉运建筑材料,连人带车每天240元。2013年11月4日,***在拉运材料过程中受伤。***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及车费,已由被告**付清。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肃州区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肃劳仲不字(2014)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申诉案件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为**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不是被告加银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其从事的也不是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加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加银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违法,可以在侵权诉讼中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据此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加银公司将其承包的水渠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确定上诉人与加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加银公司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则以其与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并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银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以转包或者分包的方式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加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加银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加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泽
审 判 员 王振生
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