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加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加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初,我经人介绍到嘉峪关双全水库西侧水渠工程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拉运水渠工程建设材料,约定日工资为1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具备水利工程修建资质,加银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2013年11月4日,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与被告**协商解决工伤赔偿未果。我在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资均由被告安排,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我与二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又被告承担。
被告加银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是被告**雇佣的三轮车车主,其开自己的三轮车在**的工地上拉运东西,属**的临时雇佣人员,不受我公司管理和支配,也不从我公司领取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加银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我是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加银公司。***受我雇佣,工资由我发放,我们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加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加银公司承建中铁九局的嘉峪关南干区改移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交由被告**完成。2013年10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嘉峪关南干区改移工程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每天140元。2013年10月7日,双方商定由原告***用自家三轮车为被告**的工地上拉运建筑材料,连人带车每天240元。2013年11月4日,***在拉运材料过程中受伤。***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及车费,已由被告**付清。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肃州区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肃劳仲不字(2014)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申诉案件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肃劳仲不字(2014)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为**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是被告加银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其从事的也不是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加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加银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违法,可以主张赔偿的侵权诉讼中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据此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酒泉加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