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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4197号
原告: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汉中市勉县老道寺镇。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号(鑫源大厦**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群峰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宏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宏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群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97092.69元;2、支付滞纳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沈阳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购买我公司产品,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1797092.69元,为促使被告早日归还货款,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货款归还协议书,协议书对被告分期归还货款的时间、金额及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协议。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不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宏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被告万宏科技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宏科技公司原为原告汉中群峰公司的沈阳经销处,被告万宏科技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周宏琪为该经销处负责人。2014年9月22日,沈阳经销处向原告出具《沈阳经销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沈阳经销处多年来遗留账款已达到1770109.79元,经计划预将欠款控制在20万以下,保证2014年底回款20万元;2015年6月底回款30万元;2015年年底回款50万元;2016年6月底50万元;剩余在2016年底还清。
2016年9月12日,原告汉中群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万宏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万宏科技公司拖欠原告汉中群峰公司货款1797092.69元,经双方协商分期归还,归还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底,其中2016年12月底前归还20万元,2017年6月底前归还30万元,2017年12月底前归还5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归还30万元,2019年10月底前归还全部余下欠款。如乙方未能如期归还欠款,则该笔欠款从到期日起,向甲方支付每年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支付,直至该笔货款归还为止。在还款期间,若乙方破产,由乙方法定代表人周宏琪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还清。该协议落款处原告汉中群峰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万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宏琪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汉中群峰公司与被告万宏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之约定,截至开庭时被告万宏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两笔共计50万元货款,现被告万宏科技公司不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且已人去楼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全部货款179709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并未超过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已到期两笔欠款的滞纳金的金额,故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97092.69元;
二、被告沈阳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汉中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滞纳金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万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书林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