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02912609。
法定代表人:虞琴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0AFT3H。
法定代表人:李金鑫,经理。
上诉人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13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第6.2条之规定:“原则上丙方无权代表甲、乙方名义处置属于甲、乙方的资产。特殊情况(如招投标等)丙方及其销售人员需要以甲、乙方名义签订合同及协议必须以甲、乙方的书面授权为准”,而第6.3条约定了甲、乙方可与丙方销售区域内的产品用户直接进行交易的各种情形。因此,在上诉人否认双方案涉纠纷款与《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关联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从而才有可能依据《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至今上诉人未收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寄送任何案涉证据材料副本,一审裁定所依据的《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山东省昌邑市2016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管材购置合同》至今未送达上诉人,更不用说发表质证意见。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法院送达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的强制性规定,但基于公平、公正、公开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管辖权来源于约定管辖,法院有义务依职权查明管辖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定,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中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与《山东省昌邑市2016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管材购置合同》无论从签订主体还是内容看,二者结合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二、至于起诉案由,答辩人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但系统无该合适案由,为网上立案的需要选择相近案由,具体以法院审理查明的案由为准,况且案由只是法院案件管理的需要,与管辖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文件编号:jtbs-sd-2015)是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委托方)、山东中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代理方)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由甲、乙方指定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为甲、乙方产品在山东地区的唯一销售机构,产品范围为“宝塑”牌PE、UPVC、PVC-M给水用管材及管件。上诉人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协议副本,但在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上诉人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可以认定该协议系经各方确认。根据被上诉人山东中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昌邑市2016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管材购置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与《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具有关联性,双方系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建投宝塑营销合作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如甲、乙、丙叁方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各方应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被上诉人山东中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呼振泉
审判员 李福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萌萌
书记员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