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虞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审认定:“在项目采购过程中***以宝塑公司名义按合同约定向来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来安县饮水管理处)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认为,实际履行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合同的是***,而非宝塑公司。这与真实情况完全背道而驰。宝塑公司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间的采购合同中的所有合同义务都是由宝塑公司履行的,所有的管材及配件货物都是由宝塑公司生产、出厂并运输交付到当地,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实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宝塑公司提交的证据却完全可以证明宝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其次,宝塑公司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签订了《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买卖标的是给水管材和配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标的不是工程建设服务。这是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所以合同履行的实质义务是供货,而该义务由宝塑公司完成确认无疑。二、一审认定:“在业务采购过程中宝塑公司的代理人孙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一份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对账单”,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业务采购过程中”指的是谁的业务采购?是宝塑公司的业务采购?而宝塑公司没有对***有任何业务采购需求,宝塑公司也提供不了任何货物。“宝塑公司的代理人孙伟”是指哪方面的代理人,孙伟是宝塑公司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合同交易中的代理人,除此之外,孙伟哪里来的其他代理权?孙伟有什么权利可以代表宝塑公司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有权的依据在哪?其次,邮件没有任何实名认证,为什么该邮件一定是孙伟寄发的,***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证明标准。如果是***捏造的?如果是孙伟与***恶意串通的?宝塑公司一直未同意***的要求,正是因为***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足。三、一审认为:“在项目采购过程中,由***与宝塑公司的代理人孙伟进行业务沟通及对账,***提交的证据来源也是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获取的,已充分证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宝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该认为部分,逻辑错误且无依据,事实不清。1.“在项目采购过程中,由***与宝塑公司的代理人孙伟进行业务沟通及对账”,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法律关系混淆错乱。“项目采购过程中”,是指宝塑公司和来安县饮水管理处的货物采购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采购关系,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存在采购关系,相关货物商品全部由宝塑公司生产,宝塑公司无须向任何第三方采购即可直接供货给来安县饮水管理处。另外“***与宝塑公司的代理人孙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伟享有宝塑公司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的代理权限,何来的代理人?而且所谓孙伟邮件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疑点。2.宝塑公司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签订的《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买卖标的是给水管材和配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标的不是工程建设服务。这是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何来实际施工人一说?更无所谓的工程转包。3.“***提交的证据来源也是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获取的,已充分证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宝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该观点逻辑错误。***从来安县获取的证据(包括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参与了涉案项目,其本身不是合同当事人之一,没有资格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获得该份证据。宝塑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不必看证据内容和取得方式、手段,***能够取得这份证据本身就可以证明其所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逻辑错误。四、一审认为:“孙伟作为宝塑公司授权代理人,在项目采购过程中与***通过邮件、微信方式进行对接沟通,***完全有理由相信孙伟的行为代表宝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双方往来发送邮件的对账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予以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该认为部分,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清楚,即使孙伟是真实的,其也没有取得宝塑公司的任何明确授权,未与***确定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此处,一审认为“***完全有理由相信孙伟的行为代表宝塑公司”,显然是认定为表见代理。然而其又没有将表见代理问题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甚至适用法律中也没有引用相应法律条文。因此,宝塑公司认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没有依据。本案不存在所谓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履行的合同是什么?其合同义务又是什么?***怎么履行的合同义务?为什么***已经履行了?***没有提交任何依据,何来此结论?五、一审开庭前,法庭未向宝塑公司送达任何证据副本,造成宝塑公司在庭审中无法即时回应及发表庭审意见,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宝塑公司的程序权利。宝塑公司开庭前,只收到了起诉状副本,没有收到任何证据材料副本。上述材料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寄发给宝塑公司,而一审法院亦想当然的认为南谯区人民法院已经寄发给宝塑公司。六、一审判决载明:“本案在庭审后,本院收到另一份授权委托书、答辩意见、证据复印件的邮寄件,宝塑公司增加了另一位代理律师,但宝塑公司并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原代理人的申请,代理人的数量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因此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审查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程序错误,严重违法,侵害了宝塑公司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1.宝塑公司在首次法庭庭审后按照庭审中要求向法庭提交意见和证据,目的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本身是完全符合民诉法要求的。2.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证据材料都是宝塑公司依法提交的材料,上面有宝塑公司的盖章,与代理人无关。如果是宝塑公司将盖有公章的材料直接邮寄给法院,里面没有律师委托授权书,那该提交行为正常都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现在里面含有了一份律师的委托授权书,该提交行为就变成无效的?真是闻所未闻!更何况,本案中新代理律师是本人直接送交法庭的,并非邮寄!3.增加代理人是宝塑公司为帮助法庭更好查明事实的举措,原代理人中,其中一名为实习律师,其无法履行庭审发言、独立表达意见等代理行为,鉴于此,宝塑公司决定增加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一审中,如果法庭认为代理人超过上限,完全可以释明,由宝塑公司出具撤销委托或变更代理人申请。4.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有效性来自于其真实性,宝塑公司提交的材料盖有公章,提供了委托授权书(盖有公章),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其向法庭提交的行为自然是合法有效的。除非该行为违反了某一法律规定,且该规定必须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直接导致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了宝塑公司相关诉讼行为无效,但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更不论所谓条文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会直接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七、因宝塑公司一审答辩意见法院违法未予接受和处理,故相关意见作为上诉理由予以明确:1.***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的主张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而***并未提供反映双方合意的任何合同文件,所有材料均缺乏宝塑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诉请要获得支持必须完成如下要件的举证证明:(1)双方存在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关系;(2)宝塑公司约定付款条件成就;(3)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为***主张金额。2.孙伟没有任何授权代表或代理宝塑公司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孙伟系宝塑公司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采购方)PE管材采购交易的委托授权代表,其代表权限十分清楚,孙伟仅有权利代表宝塑公司在宝塑公司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相关交易中进行代理行为并为相应的意思表示。孙伟没有任何授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任何代表或代理行为。因此,孙伟的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并未取得宝塑公司的任何授权,其行为对宝塑公司也不发生任何效力。3.双方不存在所谓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非事实关系,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宝塑公司没有向***收取任何所谓的“定期管理费用”。***向宝塑公司共支付了1214662.28元,而宝塑公司向***已支付了163万元,即宝塑公司向***多支付了415337.72元。宝塑公司认为并不欠***任何款项,如果是居间费,也已经十分高了。所谓的管理费更是无从谈起。其次,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的合同履行义务即交货义务和质保义务,全部由宝塑公司完成。上述合同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即买卖合同,而不是工程建设合同,宝塑公司生产了所有的合同标的物,并提供给采购方,而***的工作是促成宝塑公司中标并协助宝塑公司催收货款。所以,从双方在相关采购项目的履行行为内容及方式来看,双方不可能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而更符合居间关系。4.无论是挂靠关系亦或居间关系,由于本案项目为政府招投标项目,相关可能的合同关系均由于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五十四、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及相应行政许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任何合法的请求权基础。5.***主张的相应款项金额并没有合法依据。宝塑公司原经营团队中饱私囊,大量往来款项不清不楚,孙伟在没有任何宝塑公司相关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对宝塑公司不产生效力,包括***所谓可能的对账行为。况且,相关所谓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在本案中根本无法核实。6.宝塑公司多次要求***提供真实明确的合同及款项计算依据,但***一直未能提供,宝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7.滁州南樵区人民法院仅向宝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没有送达任何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开庭中宝塑公司第一次看到***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现场无法核实相关事实情况,故相关事实表述应以庭后书面意见为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要求判如所请。
***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关于程序方面,宝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已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宝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宝塑公司称其并未受到南谯区法院向其送达的证据材料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案件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已明确告知宝塑公司,庭后需要向当事人核实的情况应当于5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后果自负。宝塑公司委托了专业的代理人律师出庭,对于该权利义务的释明应当清楚、明确,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宝塑公司认可孙伟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伟基于职务行为以微信聊天以及邮件形式与***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账目进行核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宝塑公司承担。至于其辩称孙伟所属团队管理混乱,严重损害其利益,与本案无关,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即使产生不良后果,也应由宝塑公司自行承担。3.案涉合同并非仅仅是管材的买卖合同,其除了商品交付,交易方还负有管材的安装、调试等相关义务,本案中该相关义务均由***履行。4.宝塑公司否定***有合理的请求权,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中宝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款项除来安县饮水管理处向其账户支付货款外,***个人分两笔向宝塑公司支付95万元预付款及264567.28元履约保证金。宝塑公司重复收取案涉合同的款项,由此足以认定其对于案涉工程同意***挂靠经营是明知的,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当导致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有权利要求宝塑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请求:1.判令宝塑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13401.8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宝塑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
2016年7月5日宝塑公司向来安县饮水管理处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用于来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投标文件的授权证明,在该授权书上载明:投标人名称为宝塑公司单位,委托孙伟作为宝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宝塑公司名义签署、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项目LACG-20160065”(项目名称、编号)交易文件,全权处理于该项目投标、评审答疑、签订合同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宝塑公司承担。并附有孙伟与宝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交纳的记录单,后宝塑公司中标了该采购项目。2016年7月来安县饮水管理处与宝塑公司签订一份《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项目(合同编号LACG-20160065)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项目中所需管材及配件经公开招标,确定宝塑公司为中标人,合同总价为2645672.82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供货安装、调试完毕,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剩余5%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管材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汇给宝塑公司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为264567.28元,又分别支付预付款计950000元,合计汇款总金额为1214567.28元。在项目采购过程中***以宝塑公司名义按合同约定向来安县饮水管理处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后宝塑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向来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开具了2645569.47元的税票,实际结算开票价为2645569.47元。2017年3月20日来安县饮水管理处的主管单位来安县水利局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宝塑公司支付2513291元货款。
在业务采购过程中宝塑公司的代理人孙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一份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记录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发生的往来情况,开票总金额为2645569.47元,发货总额1684456.44元,回款总额为3727858.28元,欠款2043401.84元。其中明确记载2016年8月16日***垫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垫付款150000元及2017年1月26日垫付款600000元,共计垫付950000元,来安县水利局已退还给宝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为264567.28元。后***收到宝塑公司支付的款项1630000元,至今尚欠款项413401.84元(2043401.84-1630000)。本案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收到另一份授权委托书、答辩意见、证据复印件的邮寄件,宝塑公司增加了另一位代理律师,但宝塑公司并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原代理人的申请,代理人的数量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因此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不予审查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项目经过招投标后,宝塑公司作为中标人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签订了合同编号LACG-20160065的协议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实际决算价款为2645569.47元。宝塑公司中标后收到***的多笔款项,在项目采购过程中,由***与宝塑公司的代理人孙伟进行业务沟通及对账,***提交的证据来源也是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获取的,已充分证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宝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交纳给宝塑公司的保证金按中标价的10%金额264567.28元支付,宝塑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给来安县水利局,在后期项目采购过程中,来安县水利局已于2016年11月11日退还到被告账上。另外采购项目结束后,来安县水利局按照结算价扣除保证金后的货款支付给了宝塑公司2513291元。双方在邮件中一致确认的采购货物价值为1684456.44元,孙伟作为宝塑公司授权代理人,在项目采购过程中与***通过邮件、微信方式进行对接沟通,***完全有理由相信孙伟的行为代表宝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双方往来发送邮件的对账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予以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宝塑公司在收到合同项下货款后应及时向***履行支付义务,宝塑公司至今怠于履行的责任是由于宝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而非***的责任,因此,***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遂判决:宝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413401.8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10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元、减半收取3750.5元,由宝塑公司承担(此款***已预交,宝塑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宝塑公司二审提交:1.采招网的招标公告及预中标公告,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政府公开招投标项目,应当适用我国招投标法,且可以证明案涉采购的是货物,而非服务,更不是建设工程。尤其是招标公告里面,有整个货物的清单,也就是他到底招标什么东西(打印件)。2.发货单(共11张),证明宝塑公司向来安县饮水管理处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系由宝塑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政府向宝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共计2513291元。4.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违反招投标法相关条款的强制要求,应认定合同绝对无效。
***对此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依据招投标所确定的采购合同来确定,并非只是负责买卖合同的交付。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发货单系一式多联,其中***处也保管有两份原件,为黄色和蓝色联,其提交的单据中明确载明送货的联系人杨经理,手机号137××××****,宝塑公司标明的其联系人杨经理全名杨国良。杨国良系***的表弟,案涉合同管材的现场交付,包括上下货搬运以及管件焊机的外购和现场的协调等事宜均由杨国良负责,宝塑公司也认可杨国良系其送货的联系人,由此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关义务均由***在履行。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点也足以证明宝塑公司重复收取案涉合同货款,***另行支付1214567.28元。4.第四组证据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系法律适用问题,***不予质证。
***二审提交:现场《管材及管配件发货验收清单》(共计17页),该证据显示发货方的负责人均为杨国良,杨国良系***委派的工作人员,由此可以印证现场的收发货及闸阀、管材等安装均由***方完成。
宝塑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自制证据,上面没有任何的公章,相关签名人员是谁也不清楚,是否真实也无法证明。其次,对于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所涉纠纷是否相关?杨国良究竟是谁?他是否是***的亲戚?它与本项目有什么关系?都无法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庭后补充提交来安县饮水管理处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项目,系***及其安排的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实际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及调试等相关事务。宝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宝塑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案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系由***先支付给宝塑公司,再由宝塑公司交纳给来安县水利部门。案涉项目中标后,退还的中标保证金及后续由***向宝塑公司转账款项共计264567.28元,由宝塑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交纳给来安县水利部门。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来安县水利局已退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为264567.28元”,该“原告”系笔误,应为宝塑公司,二审予以补正。
***二审提交《管材及管配件发货验收清单》反映,就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项目,有专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宝塑公司二审提交的部分发货单上载明联系人“杨经理,联系电话137××******”,该联系人即为杨国良,其同时也在***二审提交的《管材及管配件发货验收清单》上经办人处签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宝塑公司中标的案涉合同的性质;3.***在案涉合同中属于什么身份,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恰当;***向宝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向宝塑公司发送了开庭传票,宝塑公司未到庭应诉,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后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开庭时组织了举证、质证,宝塑公司也委托2名代理律师到庭应诉。审理期间,一审法官明确告知宝塑公司,庭后需要向当事人核实的情况应当于5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宝塑公司未按此要求履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在未撤销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下,宝塑公司另行增加新的代理律师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复印件,一审不予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宝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错误、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来安县饮水管理处与宝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宝塑公司提供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的管材及配件,该合同虽在第4条“合同供货工期”部分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45个日历天内供货、安装、调试完毕”字样,但该合同的性质仍为买卖合同,这也与***二审提交的《管材及管配件发货验收清单》中反映在该农村饮水工程中有专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印证。
关于争议焦点3,***先向宝塑公司转账来安县饮水管理处“来安县大英、汊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的管材及配件采购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宝塑公司中标后,来安县饮水管理处与宝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协议书》,***继续向宝塑公司提供履行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包含已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宝塑公司将该履约保证金交纳给来安县水利部门,之后宝塑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向宝塑公司分批预付了部分供货的进度款,且***指定杨国良负责宝塑公司发送管材、配件的现场收货、调配等,上述过程明确反映在宝塑公司投标案涉项目及履行案涉《合同协议书》过程中***与其存在合作经销的非典型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宝塑公司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及中标后履行案涉项目所需的管材、配件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属于宝塑公司的合作方,故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欠妥。
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认定案涉项目孙伟代表宝塑公司与***之间进行了对账结算并无不当。二审中,宝塑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推翻。考量***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其为案涉项目中标及后续履行所投入的资金、工作等,再结合其与宝塑公司员工孙伟之间的微信联系、邮件往来,***一审提交其与孙伟之间的对账邮件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审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维持。该对账结算对宝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宝塑公司应当按照该对账结算单向***支付余欠款项(截至2017年3月21日余欠2043401.84元),此后,宝塑公司陆续向***转账支付163万元。据此,***要求宝塑公司支付案涉余款413401.8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宝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