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创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虞琴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滁州市。

上诉人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53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只能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其实质主张本案交易关系为买卖合同性质,而申请人为相关货物的卖方。因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只能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未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性质进行审查界定,且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内容并没有任何依据,无相关书面合同。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材料看,原审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审原告负责代理销售原审被告生产的各类PE管材(工程类)。2016年7月,原审原告负责投标:“来安县大英、汉河、三城、半塔茶场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项目”,中标后,以原审被告的名义与来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采购方)签订该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LAC6-20160065),合同中标总价2645672.82元(累计工程结算价2645569.47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开始向原审被告支付保证金、货款,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向采购方“来安县农约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交付、安装货物的全部义务,原审被告代收采购方按合同定支付的货款后交付原审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审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至今尚欠付413401.8元。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剩余款项,但原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付款。原审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来安县农约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给其的货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的履行“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本案被告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故本案应该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予以纠正。江苏建投宝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535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 武 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