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26民初19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安图县。 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洮南市。 以上四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天正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2701.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雇佣***为电力公司建设的,天正公司承包的安图县66KV红风输变电迁移工程施工,2022年8月8日9时***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右腿,后被送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钱肌腱断裂、右小腿电锯伤等,经手术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因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一直未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付1.医疗费2111.72元;2.交通费689元(二道打车489元+延吉车费及鉴定200元);3.法医鉴定费1300元;4.十级伤残:71292元(35646元×20年×10%);5.误工费:120天×247.22元(**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日平均工资)=29666.4元;6.护理费:60天×156.68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400.8元;7.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收入酌情主张);9.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4421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支出)×5年×10%÷5人=2442元;以上共计122701.92元。 电力公司、天正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有实际施工人,实际工程人为***,***是***的雇佣者,施工中***存在过错,本案中***在起诉中诉称的受伤部位与本案的鉴定结论不符,诉状中明确写明右腱前肌腱受伤,但鉴定报告写明是踝关节功能丧失,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天正公司承包了电力公司安图县66KV红风输变电迁移工程,**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5月11日开始以每日200元的工钱雇佣***为案涉工程的小工,进行砌砖等工作。2022年7月20日***微信支付***工钱5200元,2023年1月12日***微信支付***工钱7000元。2022年8月8日9时***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右腿,后被送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钱肌腱断裂、右小腿电锯伤等,经手术治疗住院10天后,于202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320.4元,全部由**、***支付。***住院期间**微信支付***1000元住院伙食费。2022年9月26日、2022年9月27日、2022年11月19日***自行到长白山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23.72元,2022年12月12日***自行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就诊花费医疗费51元。另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民康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碘伏及麝香壮骨膏37元,在***膏药铺花费200元。 2023年1月12日,***到**延平***定所提出***定申请,**延平***定所2023年1月13日作出***本次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1人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父亲***(82岁),母亲邱淑梅(已去世),***与邱淑梅共生育***、***、***、***、***三女两子。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方提出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由被告方诉讼代理人经质询鉴定人,鉴定人逐项解释后,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三日内提交对鉴定人所作解释进行书面质证意见,但逾期未能提交质证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放射性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CT片、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药费收据、延边医院住院预约登记单、延边医院门诊收据、诊所收据、二道白河镇长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租车票据、安图县66KV红风输变电迁移工程公告照片、**延平***定所《***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人员***出庭证言、当事人的**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电力公司、天正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书》接受相关质询, 电力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天正公司,天正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在**、***承接的工程现场施工时受伤。对此,电力公司在发包环节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天正公司、**、***及***本人应为事件的责任主体。***在使用专业无齿锯,应充分注意周围环境及确保使用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电动工具,但其未能尽到审慎义务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自负30%责任。涉案工程属于电力建设工程,天正公司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又雇佣***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和**、***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2111.72元,其中1874.72元有合法的医疗费发票,237元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的1874.7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用689元,其金额过高,***未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结合***伤情、住院时间、法医鉴定等综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292元(35646元×20年×10%)),其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9666.4元(247.22元×120天),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建筑行业,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8801.6元(156.68元×120天);***主张的护理费9400.8元(156.68元×60天),其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其计算标准有医院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因**已经于2022年8月8日支付,故本院不予再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1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支出24421元×5年×10%÷5人=24421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4769.12元(医疗费1874.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18801.6元+护理费9400.8元+营养费1800元)。天正公司、**及***承担的责任赔偿比例为70%,故以上项目赔偿的数额为73338.38元。 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请求过高,依其伤残程度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天正公司、**及***应赔偿的总额为75338.38元(73338.38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338.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负担533元,由被告**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