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2759号之一
原告:***德海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号路10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874643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通化路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8682510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118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UQTWE3F。
法定代表人:田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海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海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水利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华德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本金180,2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438.79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两项合计212,654.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公司向原告采购66KV进线间隔(室内)设备,提供给业主即被告天正水利公司的通化县蓝岛变电站使用。合同金额为3,7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留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合同质量保证期条款约定: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交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质保金180,215.5元。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正水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供货系列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对案涉通化蓝岛变电所的质保金给付问题约定如下:原告完成被告天正水利公司蓝岛变电所互感器安装投运1个月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天正水利公司支付蓝岛变电所设备质保金。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正水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作为前述协议书的附件,就协议书中约定的互感器采购予以确定,后续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原告于2021年10月完成互感器安装投运。被告天正水利公司应于2021年11月支付质保金。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该项目质保金。原告多次沟通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华***公司与华德海泰公司签订的“ZHN3-72.5KVCGIS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专用条款“5.争议解决”和“6.交货地点及日期”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县。2.华***公司收到的证据中,华德海泰公司故意遮挡证据“ZHN3-72.5KVCGIS设备采购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5.争议解决”和“6.交货地点及日期”等重要合同信息,故意欺瞒法院。3.华***公司向贵院提交“ZHN3-72.5KVCGIS设备采购合同”。因此,请求贵院裁定华***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华***公司提交完整的《ZHN3-72.5KVCGIS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5.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交货地点及日期,交货期及地点:2019年6月20日前交货至吉林通化县项目现场。”虽然,2021年8月20日,华德海泰公司与天正水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十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份合同系天正水利公司采购66KV电压互感器而签订的合同,标的仅为5万元。现华德海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公司、天正水利公司给付《ZHN3-72.5KVCGIS设备采购合同》采购的66KV进线间隔(室内)的质保金及利息212,654.29元。应根据《ZHN3-72.5KVCGIS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华***公司与华德海泰公司已在《ZHN3-72.5KVCGIS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在吉林通化县,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通化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