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03民初471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通化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675,048.95元及利息,利息暂定24,951.05元。被告天正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进入被告***从被告天正公司转包的“安图县光明三水电站工程”现场施工。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图县光明三水电站厂房设备基础和压力管道及前池工程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劳务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包干单价:钢筋每吨750元、模板按沾灰面积计算35元/血m、厂房部分60元/血m、混凝土55元/mP。同时明确“包干单价不包括基础的清理费用和现场的零星工日费用”。工期无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原告每月完成度工作量,支付完成工作量人工费的80%,剩余的人工费工程结束后30内付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5日施工完毕,并依约编制已完工程造价送被告认定。被告拖至2018年9月20日,对光明三水电站厂房、压力管道工程造价签字认定,把原告编制的造价从479,848.5元审定为450,000元,2017年光明三水电站工程造价审定为1,702,793.95元,合计造价是2,152,793.95元。被告在支付应付工程款中,始终违约每月都达不到约定的“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80%",至原告起诉日只付1,477,745元,尚欠应付工程款675,048.95元,被告已实质性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延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的四倍计算,自交工后的2017年12月5日起至支付完拖欠工程款本息之日止。判决被告天正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正公司辩称,2015年9月30日天正公司与***签订《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将压力管道及电站厂房工程和拦河坝及渠道工程(Q3+589.62~Q5+418)段交由***负责施工。2016年7月3日因概算调整,工程项目变化,双方签订《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版)。2019年天正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21,002,975.32元。2021年8月30日天正公司与***对已付工程款情况进行对账,对账显示已付工程款19,467,767.05元,应扣款1,470,208.27元,应付工程款65,000.00元。2021年9月28日天正公司按***的指示,将剩余65,0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桦甸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此,天正公司与***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天正公司与***签订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将安图县光明三水电站压力管道、电站厂房、拦河坝、渠道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图县光明三水电站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剩余的人工费工程结束后30内付清。2018年9月20日,双方认定原告施工的厂房、压力管道工程造价为450,000.00元,2017年光明三水电站工程造价为1,702,793.95元,合计2,152,793.95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591,379.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0元。被告天正公司根据与被告***最终结算数额,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款凭证、借款凭证,被告天正公司提供的工程经营目标责任书、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清包的方式为被告***施工,双方已经结算确认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16,414.95元(工程款2,152,793.95元+借款55,000.00元-付款1,591,379.00元),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16,414.95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16,414.95元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发生的材料费,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购买材料的收据,无能够证明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该组收据的形式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的医疗费,依照口头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已达成该约定,且由被告承担原告雇佣人员的医疗费,与行业习惯不符,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和利率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原告主张合同外的施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正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天正公司提供了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天正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或者反驳被告天正公司该项主张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项认定并不妨碍利害关系人持证据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6,414.9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16,414.95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16,414.95元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400.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