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通化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通化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电力公司)、吉林省天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人为因素造成本案错误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所谓项外施工是否实际发生并给付工程款及项外工程款给***签字人是否真实两项,予以公正审判。2011年本案***找到申请人***及案外人***(***同胞兄弟)自称其在水电系统内部有资深背景,现有大蒲柴送变电工程由其承包急需相关电力施工队伍进驻并与***就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价款达成口头约定。此后***按照事先约定进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施工线路被洪水侵袭浸泡后道路不满足通车施工条件、高山大岭接连起伏、施工路线横跨河流、施工工期紧难度大、工程发包人额外要求施工队伍必须每天晚上通电恢复供电早上再次停电施工(此种要求导致***额外投入较大人力、技术、机械设备使用,每日均需消耗3-4小时人工工作量),甚至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因被申请人原因当地居民阻拦施工并导致窝工事实。鉴于上述情况***要求增加相应即本案诉请的施工费用即项外工程,该要求提出后三被申请人欣然接受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在场的监理单位负责人及第二被申请人现场负责经理予以签字确认(上述签字确认均经签字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请示汇报),但上述项外施工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交付第一、二被申请人后多年未能给付,在此期间直至一审开庭前一日***声称该项外工程款尚未结算由其负责向第一、二被申请人讨要。但经一审审理后***当庭才得知本案由***全部施工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600余万,***为自己非法获取80余万元工程款早就已经与第二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并未计算工程项外部分,该行为系***对***的欺诈行为。(二)第一、二、三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并致使***直接损失项外部分施工款多达数百万。第一、二被申请人均系由吉林省地方水电集团控股的关联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招标人与作为关联公司的投标人即第二被申请人招标程序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人、个人,不得参与投标”暂且不论,但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并就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第三被申请人是知情的,对第三被申请人***为赚取非法利益将案涉工程再次违法转包给本案***也是知情的,对***在实际进场施工后基于相关原因增加项外施工款亦是知情的。三被申请人为骗取***继续施工甚至是“垫资”施工一方面允诺全额给付项外部分施工费,另一方面授意第一被申请人现场监理***、第二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在***主张的增加项外工程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最后第一、二被申请人对此均予以否认,甚至在一审诉讼中第一被申请人竟主张现场监理***非其与监理单位监理合同中载明的监理人为由拒绝认可,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现场项目经理仅为其工作人员亦不予认可,此种行为结合第三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恶意串通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在***主张增加项外工程款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对第一、二被申请人产生法律效果。(三)本案关键证据即***同胞兄弟***与***的通话录音对本案真相查清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本案关键证据之一即***举证的***与第三被申请人***的通话录音是完全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但原审法院以“无法确认通话的相对方系***”为由而不予采信,此司法认定明显违法。第三被申请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在其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确实无法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出庭对上述关键录音证据予以质证,从而证明其与第一、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行为。(四)本案审理存在法外因素干扰,二审案件承办法官言行不能一致,司法效果极坏。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后二审案件承办法官在未离场的情况下,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确认旁听席无***方旁听人员后(确认错误,***方旁听人员并未全部离场)明确告知其案件不可能就这样维持,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内容不是案件真正事实,考虑到第一、二被申请人系国有企业,建议调解并拿出明确和解意见。上述对话被***方旁听人听到,但此后数月未能判决。后经下判却维持一审错误判决,此行为明显反常存在人为因素干扰司法审判公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过于“重视”了国有资产流失,而忽略了作为***被恶意串通欺诈后损失数百万的建设资金,这样简单的一起案件事实被人为因素干扰后变得错综复杂,***在实际施工中面对突发增加量部分依据被申请人的一致同意签订了相应法律文书,且相应增加量部分已经计入了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结算文书内,但***确未拿到对应的工程款,望再审法院予以核查本案基础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故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8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如贵院依法改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仅有***签字的“安图县66KV大蒲柴输变电线路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签证结算汇总表”包括6项现场签证,分别为施工道路修缮工作量(施工道路修缮说明)260000元、基础坑与设计不符152222元、冬季施工费96000元、地主阻拦误工费74500元、停工费用(省公司、业主要求停工)320000元、施工措施、赶工费(早停电晚送电、赶工措施费)1974000元,以上总计2874000元。上述6项签证中施工道路修缮说明、冬季施工费用申请、地主阻拦误工签证、表01工作联系单、施工费用增加明细有现场监理***、现场负责人***签字。原审庭审中,天正公司否认***有签订变更签证的权利,地方水电否认***为合同约定的监理总监。此外,***亦未能举证证明***、***为天正公司、***、地方水电或监理公司授权的现场监理和现场负责人。从以上事实及***的举证情况看,***依其签字的结算汇总表及有***、***签字的部分签证***公司、***、地方水电主张合同外增加量部分的工程款2874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