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6民初1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龙市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任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凤海,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和龙市。
被告(反诉原告):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姜吉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和龙市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劳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凤海,被告(反诉原告)吉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孙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吉泰建设公司给付原告龙盛劳务公司税款107185.8元。2017年5月7日,原告龙盛劳务公司与被告吉泰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洽谈合同时,被告吉泰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姜承虎与原告龙盛劳务公司明确约定,由原告龙盛劳务公司代开发票,完工后,由被告吉泰建设公司返还所有税金给原告龙盛劳务公司。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吉泰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龙盛劳务公司返还税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吉泰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吉泰建设公司的姜承虎没有向原告龙盛劳务公司说过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的内容,事实不存在,姜承虎也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行为应当经过公司授权,但并没有相应的授权;2.该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21年2月8日在和龙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和龙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1)吉2406民初151号判决,本次诉讼属于事实基础同一上的再次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3、(2021)吉2406民初15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原告已明确写明合同单价为340元,没有附加条件,该内容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以自认内容为主,本案均不成立。另外,在151号判决中认定原告龙盛劳务公司应向被告吉泰建设公司再行给付104825.63元,该款项应当同时给付发票,现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开具104825.63元的发票。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向反诉原告开具104825.63元发票(税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和龙市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反诉原告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税款一案,由和龙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8日开庭,反诉原告吉泰建设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开具104825.63元工程款对应的合法工程发票,反诉被告放弃答辩期,本案当庭审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有明确的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也给反诉原告开具了部分工程款发票,以反诉原告承诺承担税款为由起诉反诉原告,不成立。反诉原告没有承诺过承担税费,承担税费也是反诉被告本身的义务,没有开具发票的工程款项也是反诉被告本身应当承担合同的附随义务,已有判例支持过开具工程发票的诉求。本案反诉被告的诉请不成立,而反诉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龙盛劳务公司答辩称,104825.63元已在2021年11月17日15时48分许,由龙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龙在与吉泰建设公司会计通话后进行转账交付,且通话中已经明确说明此工程不含税,没必要开具发票,吉泰建设公司的会计也予以了认可,并将104825.63元转入至龙盛劳务公司的账户中。若需要龙盛劳务公司开具发票,那么为何又转入该笔款项,转完款后,会计也致电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7日,吉泰建设公司与龙盛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吉泰建设公司将古城里口岸边检站营房,南坪边检站营房工程分包给龙盛劳务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砌筑、钢筋、木工)、内外墙天棚抹灰外墙及屋面保温、塔吊工工资(持证上岗)地面、楼梯间抹灰,承包方式约定为包人工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不再调整,合同单价为340元/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为2055687.6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按进度验收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质量标准约定为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优良等级。其外,双方还就各自的义务、质量检查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由吉泰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由龙盛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了确认。合同签订后,龙盛劳务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开始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现龙盛劳务公司要求吉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税款107185.8元,吉泰建设公司则反驳称,其与龙盛劳务公司并未就含税价及不含税价进行过约定,故不同意返还税款107185.8元,对于合同单价340元/平方米系含税价或不含税价的问题及税款由谁负担的问题,龙盛劳务公司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龙盛劳务公司起诉吉泰建设公司至本院,要求吉泰建设公司给付古城里口岸边检站营房、南坪边检站营房工程款104825.63元及利息损失,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吉24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和龙市龙盛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4825.6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至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给付时止,本金按照104825.63元计算);驳回和龙市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7日,吉泰建设公司向龙盛劳务公司转账交付上述判决所确认的履行内容,即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09196.21元。
再查明,龙盛劳务公司在(2021)吉2406民初151号案件中,申请放弃对各项税金164371.62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时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单价系不含税价,被告(反诉原告)吉泰建设公司亦承诺待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反诉被告)龙城劳务公司返还已缴纳的税金,但从原、被告(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事实,对于合同单价双方仅约定为340元/平方米,并未明确表明,该单价系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同时,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泰建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返还已缴纳的税金的款项,原告(反诉被告)虽提供两名证人的出庭证言,但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两名证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晓龙及委托代理人任凤海的朋友,该单纯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也未能举出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税金1071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吉泰建设公司辩解称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21)吉2406民初1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龙盛劳务公司申请放弃对各项税金的诉讼请求,该案并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未作出判定,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开具104825.63元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吉泰建设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开具104825.63元的发票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龙市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和龙市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开具104825.63元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费1199元,合计2349元,由和龙市龙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梅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尤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