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6民初136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站前街12号(光明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全部本息赔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延吉市人民法院通过(2020)吉2401执82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15600元,冻结期限为2年。然而,在2021年10月21日,被告延***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案外人***天公司的要求,委托其分公司将90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2021年12月14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追回上述900000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没有追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和龙市燃气公司的相关文书已经被撤销,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以案外人***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240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数额,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而被告延***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执行案件中的协助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延***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延***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在***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原告**应向具有***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执行权力的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延吉市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