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站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朝鲜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二居十组。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环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3)吉240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以下为原文):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边耀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3856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于2019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2401执826号。执行过程中,和龙耀天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履行(2019)吉240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和龙耀天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异8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和龙耀天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2019年8月5日,甲方吉泰公司与乙方和龙耀天公司签订《和龙市2018年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彩虹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其建设的民用住宅安装燃气管道,工程日期为室内工程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室外工程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程总金额为1315600元。
2020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826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和龙耀天公司对吉泰公司的到期债权1315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1年9月9日,吉泰公司海兰路分公司向延边耀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汇款10万元、50万元,备注材料款。同年10月21日,又汇款30万元,备注燃气管道安装费。加盖吉泰建设有限公司海兰路分公司公章的2021年9月9日2份借据上显示10万元、50万元用途为借工程款。
2021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82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内容为“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吉2401执826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15600元,冻结期限为二年。经查,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到期债权9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处置的90万元。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裁定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这届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延边耀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延边耀天公司、和龙耀天公司、延边耀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互不隶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到期的债权1315600元是案外人以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吉泰公司发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债权。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2020)吉2401执826号案件当事人无任何关系。故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和龙耀天公司对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15600元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2)吉24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主张案涉债权归其所有,是其以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而根据案外人提交的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合同,施工方为和龙耀天公司,并非案外人,且从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上看,燃气管道安装费的收款人也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并裁定:驳回案外人延边耀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202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826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吉2401执826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和龙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15600元,期限为两年。2021年9月9日,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海兰路分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将到期债权9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延边耀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14日,本院发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于2021年12月29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追回无果。”,遂裁定: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9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90万元的责任。
执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吉泰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处分本院依法冻结的到期债权90万元,且至今未追回,故本院依法裁定吉泰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9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9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延边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3)吉240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和(2020)吉2401执826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申请复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执行法院(2019)吉240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要求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件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承诺,自愿代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9)吉2401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执行案件的正当被执行人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代偿债务的行为属于执行中的和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将和龙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纠正。另外,在原执行异议中提出的异议理由也应该被认定异议成立,综上,请求支持吉泰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的(2023)吉240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吉泰公司的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驳回异议申请应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结论,但执行法院在对复议申请人吉泰公司的异议请求进行立案、审查后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