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魏传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5760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延南路长兴胡同。
法定代表人:崔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1958年3月5日生,住所延吉市。
被告:魏传亮,男,1970年6月10日生,住所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达公司)、魏传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国,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由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国,被告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倍达公司与魏传亮支付工程款86.52万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倍达公司与魏传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倍达公司经投标承包了延吉市2012“暖房子”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期五标段)延吉市朝阳小区暖房工程。工程总决算价610.3万元。倍达公司承包后,***与该项目部达成了口头协议,***以大包的方式承接该工程,负责外墙保暖及屋面防水工程,同时缴纳8%的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和各种手续费、代理费等。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交付完工并验收合格。期间,该工程开工后,魏传亮把其中的涂料塑钢工程(总造价为684898元)承包给其亲属。因此,***实际承包的工程总决算价是5418102元。工程完工后,到2017年1月为止,倍达公司已支付381万元工程款。根据原告应缴纳管理费和税金433448元和各种代理费、手续费、其他费用共计348609元。现剩余的工程款825964元。另外倍达公司与魏传亮在工程款中扣除了案外人应当承担的涂料、塑钢工程的各种手续费39278元,该款项应由倍达公司与魏传亮承担。
倍达公司、魏传亮答辩:***承包的工程是魏传亮承包给他的,***与倍达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该起诉倍达公司。魏传亮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已向***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工程结算的价款为610.3万元,是倍达公司与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结算的总价款,与***无关,***依据这个结算价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主张的管理费、税金8%明显不符合情理,魏传亮与倍达公司之间的约定,倍达公司就留取15%。魏传亮不可能与***约定8%,明显不合情理。按照魏传亮与***之间的口头约定,魏传亮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与倍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倍达公司承建延吉市2012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期)第五标段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屋面防水保温、节能门窗更换。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
2012年8月12日,倍达公司与魏传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2012暖房子“四期五标段”的项目采取内部承包方式,由魏传亮作为倍达公司的副经理,全权负责暖房子的施工资金的筹借、人员、施工、结算等各项工作;魏传亮保证公司按照与发包人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结算的工程款的15%作为倍达公司税后利润。除此之外的工程款由魏传亮负责享有和支配。
嗣后,魏传亮将屋面防水、隔气层、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涂料粉刷及塑钢窗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从施工完毕至2017年1月20日止,魏传亮已支付***381万元工程款。
经***的申请,本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2暖房子“四期五标段”的项目屋面防水、隔气层、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延明工造咨鉴字(2018)015号《鉴定书》,结论:延吉市2012“暖房子”工程(四期五标段)即延吉市朝阳小区暖房子工程的屋面防水、隔气层、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394306元,其中:规费187094元、管理费235752元、利润230407元、税金181409元。***已向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2.倍达公司与魏传亮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应支付***多少工程款;4.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5%利润。
一、关于***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与魏传亮之间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了2012暖房子“四期五标段”的项目屋面防水、隔气层、外墙保温工程,魏传亮向***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魏传亮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倍达公司与魏传亮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与***口头约定分包协议的是魏传亮,但是魏传亮是以倍达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属公司行为,并且倍达公司与魏传亮之间有内部协议的事实也未告知***,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倍达公司承担。
三、关于倍达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延明工造鉴字(2018)015号鉴定书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为,屋面防水、隔气层、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394306元。魏传亮已向***支付381万元工程款,故应从总造价中扣除。
1.关于税费,双方当事人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税费无异议,但对扣除多少有争议。***认为双方约定税费与管理费是工程款的8%,而倍达公司和魏传亮认为税费为8%、管理费为4%。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1月4日收据中记载扣税金8%,却没有管理费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应扣除的税费为工程款的8%,即431544.48元(5394306元×8%)。
2.关于管理费,***认可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对管理费数额有争议,并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数额,故本院依据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延明工造咨鉴字(2018)01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来认定,管理费为235752元,此项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措施费,庭审中鉴定人员陈述,鉴定的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包含塑钢窗及涂料工程的措施费119664元,是否应扣除由法院来决定。因塑钢窗及涂料工程是案外人承建的工程,故因此工程产生的措施费与***无关,此措施费119664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4.关于招投标费,***在庭审中自认招投标费35万元自己承担,同意将此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倍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394306元-381万元-431544.48元-235752元-119664元-35万元=447345.52元。
四、关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5%利润的问题,魏传亮与倍达公司辩称,魏传亮与***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时,魏传亮已告知***将扣除工程款的15%作为倍达公司的利润。因倍达公司与魏传亮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依约定扣除15%利润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7345.52元;
二、被告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鉴定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2元,由被告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由原告***负担4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郑恩花
人民陪审员  相传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