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延边正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民初2848号 原告:***,男,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建工街长兴**10号。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池北区白山大街滨河路。 被告:延边正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2088号。 被告: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建工街延南路长兴**。 原告***诉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地产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司)、延边正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咨询公司)、吉林省倍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达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宏宇房地产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司、正恒咨询公司、倍达建设公司赔偿1万元。 事实和理由:宏宇房地产公司建设销售的房屋主墙不隔音,淋浴卫生间墙壁不防潮,属于不合格商品。2014年4月1日开工时,宏宇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资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司不具备勘察资质;正恒咨询公司不具备设计、监理资格,设计上不合理,违反住宅建设工程标准的相关规定,其监理职责严重失职;倍达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房地产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施工部门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对于违反住宅商品房的建设标准有主观故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23日,***与***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位于延吉市天池路384号凯厦花园3号楼5024号房屋。前述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籍变更登记手续,***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主张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