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535号
原告:福建省诺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开发区光电科技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94388168F。
法定代表人:翁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郑祖境,北京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永昌路西云综合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841028X。
法定代表人:郭炳忠。
被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福建省融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洋浦村融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9171075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诺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旗公司”)、**、第三人福建省融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诺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旗公司向融烁公司归还43318792.88元;2.判令**将其擅自变更的印鉴及网银U盾交还于诺希公司保管;3.本案诉讼费由融旗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诺希公司与融旗公司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合同》,约定成立联合体参与福清市环城路、江阴工业区、元洪投资区BT项目运营,若联合体中标项目承建资格,双方将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运作项目建设管理事宜。联合体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3月7日以各出资6500万元、占股50%的形式成立融烁公司,以运作BT项目建设管理事宜。2015年12月,融烁公司因资金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遂向两股东等额借款用于还贷。因诺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由融旗公司代诺希公司出借相应款项,该部分债权利益仍有诺希公司享有。后,融旗公司将借款直接汇至融烁公司账户。2017年2月,**利用担任融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掌控公章之便,私自到银行变更了尚由诺希公司保管的银行预留印鉴及网银U盾。而后,融旗公司滥用其股东身份,控制公司财务,在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不断将融烁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转至融旗公司。诺希公司发现后,多次与融旗公司调解,但其拒将资金归还。2019年6月1日,诺希公司发函请求融烁公司监事林国云对这一情况进行处理,但林国云至今未履行职责。经初步统计,融旗公司擅自转走融烁公司资金185758792.88元,扣除其汇入融烁公司的周转资金后,还多转走融烁公司资金43318792.88元。融旗公司和**的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融烁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诺希公司以融旗公司和**侵犯融烁公司合法权益为由,以融烁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此类诉讼前,应先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本案中,诺希公司虽于2019年6月1日向融烁公司的监事林国云发函,要求其积极履行监事职责,对融旗公司和**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财务制度,擅自转走融烁公司账上资金一事予以处理,但并未明确要求林国云就此提起诉讼。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诺希公司已履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诺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8364全额退还福建省诺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