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与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4民初40号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

法定代表人:庄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君,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环境卫生管理处副主任,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环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孙学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景海、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1,44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大石头东林社区1号楼由被告承建。该楼房验收后,原告将1号楼西2单元6楼西侧的房屋出售给刘岩,由于被告施工的房屋漏水,刘岩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8)吉75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履行对大石头东林社区1号楼西2单元6楼西侧房屋的维修义务;2、原告给付刘岩房屋租金3万元,室内损失12,243.87元,鉴定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法院判决后,原告将判决的钱款46,893.87元给付刘岩,并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为4,550元。因原告所支出的费用是由于被告承建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所导致,该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有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当依法成立,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一概不认可,不认同。具体观点待原告举证中发表质证意见,并阐述质证观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敦化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8)吉75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综合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是本案房屋的承建方,对于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判决因该房屋质量问题给付刘岩共计46,893.87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判决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原告以判决作为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主张保修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在该份判决中,没有证据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给付刘岩的46,893.87元是自愿给的,因为原告是物业管理者,原告是房屋维修基金的掌控人和使用人。是原告自愿承担义务,不等于被告愿意承担义务。原告承担的义务不能转嫁给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2014年是在保修期内,没有证据证明漏水。被告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诉权,是原告服判。综上所述,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3、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将46,893.87元以转账的形式给付刘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异议,称原告支付该款不是为被告垫付的,是原告自愿的。

4、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资金预算各一份,用以证明在维修资金预算24项中,名称为刘云彬的房屋坐落位置为东林社区1号楼西1单元6楼东,发生的维修费用为4,550元,该房屋位置与刘岩的房屋位置相邻(刘岩的房屋是西2单元6楼西),总金额为32,250元,包含被告承建的房屋的维修费用为4,550元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2019年10月份已过保修期的维修资金预算有意见,根据2019年预算,说明不是在保修期内发生所谓的事故,被告所建楼房是在2012年,保修为5年,至2017年保修期结束。原告在2019年维修房屋已过保修期,是原告物业管理范围。该票据已经正式纳入原告单位的财务进行列支,属于原告正常工作内容,不存在为被告垫付任何债务的情形和事实,所以原告没有追偿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大石头东林社区1号楼发包给被告,由被告承建。2012年11月10日该楼房竣工验收后,原告将1号楼西2单元6楼西侧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岩,案外人刘岩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14年该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并逐渐渗水,导致该房屋墙体及棚顶出现严重霉斑。2018年9月7日案外人刘岩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吉75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对大石头东林社区1号楼西2单元6楼西侧房屋的维修义务;2、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给付刘岩房屋租金30,000.00元、室内损失12,243.87元、鉴定费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共计46,893.87元。”2019年2月1日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将该款给付案外人刘岩。并于2019年10月将大石头东林社区1号楼西2单元6楼西侧的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550.00元。

本院认为,大石头东林社区1号楼西2单元6楼西侧的房屋,承建方为本案被告,本院作出的(2018)吉750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外人刘岩居住的房屋于2014年开始,房屋墙体裂缝并发生渗漏。2014年间该房屋尚在被告承建房屋的保修期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经垫付给案外人刘岩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51,44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0元,减半收取计543.00元,由被告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郭和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