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3民初286号
原告: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大石头镇环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春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人保敦化公司)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给付车辆修理费94028元、鉴定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号斯巴鲁轿车登记在有春建筑公司名下。在人保敦化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驾驶古×××号斯巴鲁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村路口处时,由于迎面车辆大灯眩目,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害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因自己事情较多,让郑晨冒充驾驶员进行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过失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难以确定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的规定。人保敦化公司拒付保险理赔款。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有春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敦化公司辩称,我方在2017年3月17日有春建筑公司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相应的免责条款,有春建筑公司在保险告知书当中签字确认,表明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有春建筑公司相关的免责事由,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记录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记录车,离开事故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如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拒赔理由: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活期允许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以上条款均黑体加粗,保险公司做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事由本条款拒绝赔偿,另知在2017年11月20日,延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车辆有更换驾驶员的情形,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定的损失金额为76471.88元,鉴定出来的维修过高,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有春建筑公司所有的×××号森林人牌越野车在人保敦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8184.4元,保险期限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
另查: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在302国道德胜村路口处,***驾驶×××号森林人牌越野车,由于迎面车辆大灯炫目,本人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敦公交证字(2017)第277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原因予以证明。发生事故后***由于比较忙,让郑晨顶替自己进行报案,并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驾驶人***本人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号:222403196502242618,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9月6日,有效期:10年。
再查:发生事故后人保敦化公司向延吉市公安局报案,称×××号斯巴鲁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保险诈骗嫌疑。经侦查,其情况亦未构成保险诈骗。人保敦化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指导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为理由拒绝赔偿有春建筑公司的车辆损失。
再查:本次事故车辆损坏,经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4028元。
本院认为:有春建筑公司与人保敦化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春建筑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保敦化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春建筑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人保敦化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申请,人保敦化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指导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为理由拒绝赔偿有春建筑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审查虽然有春建筑公司在报案时存在跟换驾驶员的行为,实际驾驶员***亦有车辆驾驶证可以驾驶车辆,因自己事情多故让郑晨冒充驾驶员进行报案。通过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敦公交证字(2017)第277号交通事故证明及人保敦化公司提供的拒赔案件审核表,可以看出,×××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迎面车辆大灯炫目,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道边沟内,并且车辆的损失价格经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94028元。根据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本案性质并不是保险诈骗。故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可以确认。
故人保敦化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为理由拒绝赔偿有春建筑公司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拒赔理由不予支持。有春建筑公司要求人保敦化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4028元,没有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48184.4元,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有春建筑公司主张人保敦化公司承担为确认车辆损失花费的鉴定费鉴定费3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7528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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