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与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民终19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省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敦化市大石头镇环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春建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敦化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公司在有春建筑公司投保时,2017年3月17日的保险告知书上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有春建筑公司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表明我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有春建筑公司也知晓免责内容。责任免除第8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4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本案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之后,未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而是通知投保人及顶替者郑晨代替自己报案。此事实证明已经违反上述两条条款规定,应属于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依据延吉市公安局经侦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有保险诈骗嫌疑,说明驾驶人有可能存在酒驾等行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找另外司机顶替,得到保险理赔。事故发生之后,交警在现场勘査,保险公司理赔员在现场勘察时候,驾驶人***均未承认是驾驶司机。通过延吉市经侦调查之后,才承认顶替驾驶人员的事情。依据上述情况,不难发现有逃避法律责任,违法得到保险利益的行为,故不应支持用违法行为骗取保险利益的行为,应驳回有春建筑公司的诉求。
有春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有春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给付车辆修理费94028元、鉴定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号斯巴鲁轿车登记在有春建筑公司名下。在人保敦化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驾驶古×××号斯巴鲁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村路口处时,由于迎面车辆大灯眩目,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害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因自己事情较多,让郑晨冒充驾驶员进行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过失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难以确定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的规定。人保敦化公司拒付保险理赔款。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有春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有春建筑公司所有的×××号森林人牌越野车在人保敦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8184.4元,保险期限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
另查: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在302国道德胜村路口处,***驾驶×××号森林人牌越野车,由于迎面车辆大灯炫目,本人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敦公交证字(2017)第277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原因予以证明。发生事故后***由于比较忙,让郑晨顶替自己进行报案,并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驾驶人***本人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号:222403196502242618,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9月6日,有效期:10年。发生事故后人保敦化公司向延吉市公安局报案,称×××号斯巴鲁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保险诈骗嫌疑。经侦查,其情况亦未构成保险诈骗。人保敦化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指导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为理由拒绝赔偿有春建筑公司的车辆损失。本次事故车辆损坏,经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4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有春建筑公司与人保敦化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春建筑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保敦化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春建筑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人保敦化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申请,人保敦化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指导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为理由拒绝赔偿有春建筑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审查虽然有春建筑公司在报案时存在跟换驾驶员的行为,实际驾驶员***亦有车辆驾驶证可以驾驶车辆,因自己事情多故让郑晨冒充驾驶员进行报案。通过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敦公交证字(2017)第277号交通事故证明及人保敦化公司提供的拒赔案件审核表,可以看出,×××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迎面车辆大灯炫目,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道边沟内,并且车辆的损失价格经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94028元。根据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本案性质并不是保险诈骗。故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可以确认。故人保敦化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为理由拒绝赔偿有春建筑公司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拒赔理由不予支持。有春建筑公司要求人保敦化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4028元,没有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48184.4元,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有春建筑公司主张人保敦化公司承担为确认车辆损失花费的鉴定费鉴定费3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敦化市有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7528元。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敦化公司与有春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4日,有春建筑公司与人保敦化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有春建筑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因操作不当翻入道边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9402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保敦化公司应支付保险费94028元。
人保敦化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有以下约定: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之后,未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而是通知投保人及顶替者郑晨代替自己报案,另依据延吉市公安局经侦部门的情况说明,***有保险诈骗嫌疑,以上情形符合本合同的免责情形,因此不予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问题。另外,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未认定涉案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因此,人保敦化公司拒赔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敦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人保敦化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