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2民初8363号
原告:袁某。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磊,陕西金戈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万豪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德静路口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9493196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袁某、徐某与被告榆林市万豪生态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万豪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与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进行价款结算,收回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各占50%分配。后原告和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该工程结算,并收回工程款共计170000元整。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袁某、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承包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转账凭证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和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帮被告结算回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收回工程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各占50%分配。
第二组:徐某和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祁继会通话录音光碟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帮被告收回1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指定将165000元转入***名下,其余5000元微信转账给祁继会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万豪生态绿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榆林市万豪生态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回的款项进入公司账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被告榆林市万豪生态绿化有限公司授权祁继会为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崇礼冬奥赛事廊道景观提升工程16标”场地负责人,并全权委托现场管理、费用结算等业务,后祁继会代表被告与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签订了承包合同书。2019年3月29日祁继会以其为榆林市万豪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甲方)法人代表与原告袁某(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合同的价款结算与接受。二、乙方的代理权限:1、代表甲方与立阳公司就该合同的价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相关文件;2、代表甲方接受该合同的价款。三、收回合同价款的分配办法:收回该合同的价款,甲、乙双方各占50%。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权限为代表委托人接受该合同的价款。后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账号62×××85转账165000元。后原告追要代理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徐某与被告榆林市万豪生态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二原告代表被告接收与河北立阳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收回的合同价款进入被告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袁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