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0582号
原告:***,男,201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王雷,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住所地:西安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蓓,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被告:***,男,201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之父。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雷某某,男,201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雷某某之父。
被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雷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任思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雷某某系被告西安市浐灞二小学生。2019年3月29日,其在上学期间,与被告***、雷某某的玩耍过程中,造成其摔倒受伤。经空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其11牙外伤冠折(露髓)、21牙亚脱位、简单冠折。已经产生医疗费3055.81元,但据医院治疗计划,还需后续治疗。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055.81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辩称,一、事发时,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玩耍的后果有一定认知,原告应尽到一定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二、由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有具体侵权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并非被告***与被告雷某某两人推搡所致,是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三人玩耍过程中所致;二、事发时,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玩耍存在的危险有一定认知能力,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三、事发时,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此次事件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三人共同玩耍过程中,被告雷某某在游戏过程中第一个被甩出去,其次才是原告被甩出去受伤,故被告雷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雷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雷某某原系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同班同学。2019年3月29日上午11时24分38秒(第三节课与第四节课课间),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三人在XX楼XX教室门口排队进教室期间,三人手拉手转圈玩耍过程中,被告雷某某被离心力甩出去,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因此停止游戏,而是继续旋转,在旋转过程中,原告被甩出受伤。原告遂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11牙外伤冠折(露髓)、21牙亚脱位、简单冠折。花去门诊费用3056.41元。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055.81元。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调解基础。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案件事实,原告受伤系原告与被告***、被告雷某某三人共同玩耍过程中所致。事发时,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当对三人旋转游戏存在的危险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在游戏过程中,明知被告雷某某已经被甩出后,没有及时与被告***停止游戏,而是选择继续玩耍,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另外,事发时,被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三人游戏过程中,明知被告雷某某已经被甩出后,没有及时与原告停止游戏,而是选择继续玩耍,故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雷某某在事发时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参与了与原告以及被告***的三人游戏,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也存在过错。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虽采取了一定的有关安全的教育管理措施,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面有效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浐灞第二小学、被告***、被告雷某某分别承担30%、30%、20%赔偿责任,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但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与被告雷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产生医疗费3055.81元,由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承担916.74元,由被告***承担916.74元,由被告***承担611.16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6.7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6.7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16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20元。被告西安市浐灞第二小学、被告***、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郭邦平
人民陪审员 郝曼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香香
书 记 员 孙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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