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再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贾军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燮,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1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陕民申13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付款承诺书》加盖的公章是赵小征私刻的申请人的公章,并非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该证据是伪造的,采购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应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约定,鼎城公司出现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向康菱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0元。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对《付款承诺书》中加盖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系认定事实有误,恳请法院依法改判。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康菱公司辩称,1、省院指令再审本案的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而本案鼎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是“付款承诺书”系伪造及违约金的问题,该主张鼎成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均已主张并审理,本案中也无新证据。因此,鼎成公司在本案中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不应当再审。2、鼎成公司主张赵小征私刻其公章签订案涉付款承诺书,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3、原一审判决鼎成公司以银行贷款月利率5.5463%为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不过高,而是答辩人的实际发生的贷款利息损失。4、对于原二审判决遗漏的内容,原二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不存在有“原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5、原二审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鼎成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康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成公司支付货款177万元及违约金1565551元(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5日,以198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6日-2017年3月1日,以247.5万元为基数;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以297万元为基数;2017年6月15日--2017年12月26日,以197万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7日至付清,以177万元为基数,统一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5.5463%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康菱公司(乙方、卖方)与鼎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编号为:HONNYCD160930002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出售全新康菱HGM1100型柴油发电机组1台、全新康菱HGM1650型柴油发电机组2台、全新康菱HGM2063型柴油发电机组1台(采用中美合资科克Googol柴油机)给甲方。其中HGM1100型机组每台单价47.7万元;HGM1650机组每台单价94.8万元,两台价款189.6万元;HGM2063型机组每台单价111万元,合同总价348.3万元,优惠到330万元。以上报价含柴油发电机组价格、运输至陇南现场运费(不含卸货、吊运、二次转运)、安装、调试费(不含调试用柴油)、税费(17%增值税)。机组控制器采用英国深海DXXXXX0控制模块。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交货,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即33万元的预付款给乙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点验后卸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60%为到货款、即198万元给乙方;安装调试完毕,调试正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为验收款、即49.5万元给乙方,等发电机满负荷运行6小时后(安装调试正常6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为到货款、即49.5万元给乙方。甲方在支付最后15%货款的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5%的银行保函给甲方为设备的质保金,期限为1年,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退还给卖方。货款由甲方直接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户名: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账号: XXXXXXXXXXXXXX7149 ,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关于质量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保证货物全新,质量、规格和性能与本合同规定相符,设备进排风、出力必须满足乙方所提供的设计方案要求。关于产品的交货初步验收方式合同约定:(一)乙方应在设备制造(厂家组装调试合格后),发货前乙方应到安装现场考察指导,满足安装条件(土建)完成后,甲乙双方协商发货;(二)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通知准确的发货日期、到货时间、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货物接收与保管的要求,并说明需要起吊设备的大小(吊车的吨位)。(三)到货后,甲方负责召集相关技术及采购人员,会同乙方代表到现场进行验收,清点货物箱数及箱内货物情况,若货物与装箱数目不相符,箱内货物有丢失或损坏,或者货物的包装、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乙方须按照合同规定补齐,并不能影响安装工期,按照合同第9条甲方的权力执行处罚。甲方验完后货物由乙方保管,并进行安装工作。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约定:(一)设备抵达甲方工地现场后,甲方负责二次运输到安装场地,由乙方进行安装。乙方保管现场的设备及配件,丢失或损坏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协调工作,乙方确定安装日期,应按期完工。(二)设备安装好后,由乙方初步调试合格后,乙方不能隐瞒设备或调试当中出现的缺陷,若甲方发现扣除合同总额的20%合同款。乙方申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申请后5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的验收结论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不出具书面的验收结论的,则视为甲方认可设备的质量及安装调试合格。(三)双方对设备是否调试合格有争议时,乙方应委托有资质的“国家内燃机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根据《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鉴定结论对双方有约束力。其鉴定费用由乙方先预付,若鉴定合格则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合格则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四)乙方配合甲方向业主方做交接验收,发电机必须满负荷运行6小时后,机组一切正常,甲方负责人签字,最终验收合格。保修期内,因产品制造品质问题造成的故障,乙方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并在6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保修期外,设备如需维修,由乙方出具维修报价单并经甲方确认后进行。乙方负责给甲方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2-3名。关于双方责任及权利,合同约定:甲方:(一)定期支付合同款项,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从推迟付款的第二周开始,每推迟一周付款,甲方支付合同总款0.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如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10周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5%作为违约金。(二)如发现乙方所提供货品与合同规定不符,有权退货,并向对方收取合同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三)甲方支付预付款后不提货,应跟乙方及时沟通,说明原因推迟提货。乙方:(一)乙方明确安装日期,提供安装流程及安装的技术参数,提供竣工资料。(二)按时交货,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从推迟交货的第二周开始,每推迟一周交货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0.3%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如乙方交货期超过合同规定日期3周,甲方有权终止或撤销合同,乙方仍需支付甲方合同总款的10%作为违约金。(三)乙方负责培训甲方工作人员2周,培训人员应某某操作及更换叁滤及日常维护,学会应急处理故障。(四)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逾期未支付的,在乙方发出催款通知七日内,仍未支付,甲方应无条件将机组返还给乙方,由此造成的机房拆墙、合同标的物的搬运、吊装、运输、折旧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合同签定后,康菱公司依约于2016年11月14日将货物运至鼎成公司指定的甘肃陇南火车站阶州广场项目所在地,并由鼎成公司盖章签收。此后,康菱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到位,2017年12月30日经鼎成公司确认调试验收,2018年1月4日正式办理设备移交,鼎成公司在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同时,鼎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其开设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元路支行的2701034701201000072990账户向康菱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2017年6月14日通过该账户向康菱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鼎成公司通过其开设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家庙支行的2701032601201000658765账户向康菱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另有311450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货款1458550元鼎成公司一直拖延未付。上述欠款经康菱公司催收,鼎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康菱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由贵公司承接的XX广场XX组及配套工程项目。合同总额RMB3578550元(其中陕西鼎盛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RMB3300000元;陇南康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RMB278550.00元)。现己支付总额RMB2120000.00元。尚未支付货款总额RMB14585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我承诺,本次设备调试完毕后30个历天内(设备单机或联动调试正常之日算起。若单机调试正常后设备供应商的原因无法联动调试的,以单机调试正常之日算起。)付清上述货款。若在此约定日期内未支付上述货款,我们两家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3%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鼎成公司在该承诺书后加盖公章。《付款承诺书》出具后,案涉设备已在2018年1月3日联动调试完毕并验收,1月4日移交,但鼎成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另查,2016年11月15日,鼎成公司签收了康菱公司四份、金额共计3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康菱公司提供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8年8月之前康菱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5.5463%。一审法院另查明,鼎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分别中标《陇南市火车站站前综合开发项目10KV变配电室工程(一期、变配电设备)》项目及《陇南市火车站站前综合开发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二期备用电源)》项目,中标价分别为5768681.28元及4539735.89元,该两项目建设方均为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2016年5月8日,鼎成公司与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同时签订《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和《备用电源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嗣后,鼎成公司和康菱公司签订了前述《柴油发电机采购合同》。在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与鼎成公司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鼎成公司通过在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资金(预付)拨款审批表上盖章确认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先后5次向鼎成公司账户支付进度款共计800万元(其中:2016年10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300万元;2017年3月7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7月3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12月5日,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向鼎成公司支付200万元,上述款项收款单位均为鼎成公司,开户行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元路支行,收款账户为2701034701201000072990,其中2017年7月3日的《建设资金(预付)拨款审批表》关于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中特别记载了“土建全部完成,发电机组4组全部安装就位”,说明鼎成公司中标承包的XX组XX组的购置、安装与调试。上述事实有康菱公司提交的《柴油发电机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承诺书》、机组安装调试验收单、工程设备移交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中标通知书、《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备用电源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建设资金(预付)拨款审批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8550元;二、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银行贷款月利率5.5463%为标准,向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458550元为基数);三、驳回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4元(康菱公司已预交),其中5864元由康菱公司承担,其余27620元由鼎成公司承担,由鼎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康菱公司。
鼎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违约金酌减。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鼎成公司称合同金额减去已付款就是第一项,就是违约金高了。本院二审认为,康菱公司与鼎城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中,鼎成公司称合同金额减去已付款就是第一项,就是违约金高了。经审查,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幅度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鼎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458550元为基数);四、驳回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3484元,由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4元,其余由对方负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计算给付。
本案再审中,鼎成公司提交该公司及股东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原判决确定的欠付货款本金已执行完毕。康菱公司质证认为该执行款项付的是违约金不是货款本金。另查,鼎成公司一审中对康菱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付款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其上所加盖公章印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经查,康菱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系截图照片的打印件,微信谈话人的身份未明确显示。本案审理中康菱公司未提交《付款承诺书》原件。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中,康菱公司主张鼎成公司应按《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交了康菱公司与鼎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及文件传输记录截图照片作为证据支持。鼎成公司认为《付款承诺书》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付款承诺书》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故应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与原件核对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康菱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该电子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可以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且微信截图中无法核实文件发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对待证事实形成有效佐证,故对该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鼎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鼎成公司认为按照双方《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的约定,其仅应向康菱公司支付99000元违约金。康菱公司则认为鼎成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其无法按时偿还因生产设备所欠的银行贷款,对企业资金周转带来严重影响,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低不应适用。依据本案事实,鼎成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历时较长,考虑该违约行为对康菱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实际影响,再审部分采信康菱公司的抗辩理由,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上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宜。
综上,鼎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陕01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20)陕01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向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止;以1458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4元,以上共计66968元,由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45元,由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永 娟
审 判 员 齐 放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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