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陕西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晗是陕西省电力技工学校学生。2013年4月20日学校委托徐晗到其公司培训和实习,其提供培训设备并为每个学生发放1200元生活费。同年5月8日,被告在实习时从训练杆上滑落致脚部受伤,其将被告送至西电医院检查,后被告自行转院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其认为:其与被告徐晗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委没有受理其要求调取其与陕西省电力技工学校签订的“委托培训协议”和被告徐晗的毕业表的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8401号
原告:***,女,201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之母。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500元增加到每月1500元;2、每月5号按时将抚养费汇入抚养费专用账户。户名:杜某乙,开户行:工商银行西安凤城八路支行,账号:6222083700000444236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某系其母亲。2016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由法定监护人杜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上幼儿园期间原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如今***已上小学,由于现在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告上学,生活花费较大,被告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原告使用,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并且在外面租房居住,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再多的抚养费。原告愿意按照之前的约定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系杜某乙与张某某之女,其现在上小学一年级。杜某乙与张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杜某乙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随着***年龄增加,生活开销的增加,3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分歧过大,致本案无调解基础。
以上事实,有(2016)陕01民终5738号民事调解书、(2018)陕0112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具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因学习、生活需要产生了较大的消费开支,故结合被告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为宜。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开始每月20日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按月支付,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秋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冯媛媛
书  记  员   王**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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