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伍兴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1402号 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66728562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受雇佣在涉案项目提供临时性劳务,如有需要从事搅灰、拌料等临时性工作,如没有工作,则不支付工资,工资按天结算,系临时性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是因为现在农民工工资都是统一从承包单位农民工保障账户统一支付,所以被告是原告公司临时雇佣人员,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赤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字〔2022〕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招聘入职,从事搅灰、送料的工作,工作期间受原告公司管理,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赤峰市***区***镇三工村第五标段的旧改工程。2021年5月30日,被告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搅灰、拌料等工作,报酬为20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18日,原告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分别支付被告报酬3000元、2480元、57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被告2021年9月及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4900元。2021年10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21年12月27日,该公司支付被告理赔款18858.97元。 2021年1月,被告向赤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3月4日作出元劳人仲字〔2022〕0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元劳人仲字〔2022〕010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有: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自然人,也可能都是法人,也可能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自然人;2.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职工需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提供劳动,工作中需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还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劳务者按照合同 约定提供劳务,用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3.劳务提供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中,一般是由用人单位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劳动者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进行劳动,非经用人单位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提供劳务,且该劳务是继续性地提供;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工作具有独立性,可将劳务部分交给第三人,也可以与他人合伙;4.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动关系受到国家干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一般以工资的方式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报酬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或者按阶段支付;5.享受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 本案中,1.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支付被告劳务报酬;2.除劳务报酬外,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无其他福利待遇;3.原告虽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按月支付被告报酬,但结合被告实际取得的报酬数额(2021年7月12日原告支付3000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支付2840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支付5700元、2021年9月及2021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原告支付49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报酬数额即200元/日,可知,被告2021年6月(原告实行下开支)提供劳动天数为15天,2021年7月提供劳动天数为14.2天,2021年8月提供劳动天数为28.5天;2021年10 月,8天的报酬为1600元,则2021年9月的报酬为3300元,被告提供劳动天数为16.5天,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虽然用工相对稳定,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劳动一天就有一天的报酬,身份比较自由,只是报酬按月结算。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