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伍兴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于1983年经批准建有房屋三间,2013年3月份被申请人获准开发建设建平县建平镇老镇新区左邻右院工程,该工程位于申请人房屋南侧,建筑高度为7层,被申请人的建筑高度已违法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建成后对申请人居住的房屋采光造成了遮挡,侵犯了***的采光权,***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就遮光侵权行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无果后申请人诉至法院,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就是否遮挡阳光申请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建筑对原告的住宅造成遮挡”。依据该鉴定申请人一审时也提交了因遮挡阳光应赔偿损失的鉴定申请,委托评估单位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以“由于市内温度受多种因素影响,无法准确判断”为由退卷,该退卷说明一审法院开庭前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当庭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当庭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后作出了一审判决,首先确认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采光权造成了侵害,并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应损失2万元,也就是把申请人支付的2万元鉴定费判赔偿给原告,其他损失以“室内温度受多种因素影响,无法准确判断”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其他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出了上诉,当庭还要求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上诉法院还不予理睬,仍然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机构又因室内温度受多种因素影响而无法准确判断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由维持了原判,申请人认为中院的判决也错误。一、二审法院应当允许申请人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查明案件事实,一、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因建筑物遮挡阳光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经检测机构作出“被告(即***建筑公司)的建筑对原告(即***)的住宅造成遮挡”的检测意见,但因室内温度受多种因素影响,检测机构无法准确判断经济损失,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审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燕       妮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曦 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