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伍兴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3民初41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88A-2号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49-25、26、27、2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150元、住宿费120元、陪护租床费190元、病历复印费166.50元,合计6,672.7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定为准;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眼外伤性瞳孔变形,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住院2天,后转院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共19天,主要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右),其他诊断:角膜裂伤术后虹膜夹(右)、创伤性前房积血(右)、玻璃体和血(右)等。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无劳动合同,被告只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没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150元,住宿费120元,陪护租床费190元,病历复印费246.5元,误工费22,646元,护理费8,781.44元,营养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94,712.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141,279.35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第二次鉴定去沈阳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766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在沈阳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天100元,两天共2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公司申请追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右眼部受伤的事实认可。2、原告于2022年6月4日在工地支合子期间因使用锤子不当,将钉子帽砸断,使右眼受伤,自身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954.03元。4、***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26日至2024年10月31日,保险险种是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7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二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26日至2024年10月31日,保险险种是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7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元,该险种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每次事故每人免赔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32条第二项约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按照工伤伤残赔偿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残疾赔偿限额为限,该险种有我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共保,承担比例各占50%,赔付比例也是各占50%。2、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免赔200元或核定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后我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租床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原告鉴定伤残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未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伤残等级。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保单是我公司与中华联合共保的险种,中华联合为主承保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主保险公司有限赔付,故我公司同意中华联合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朝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沈阳市第四医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原告的雇佣单位是***公司,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穿通伤伴虹膜嵌顿等,在朝阳住院两天,在沈阳住院19天,均是二级护理。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普食标准,低盐低脂的饮食,不需要营养,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标准支付,不存在给付营养费的情形。 2、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70号和169号两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2-192天,护理期为42-57天,营养期42-57天。 ***公司对此证据称169号鉴定意见书应该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1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和营养期我们不认可,鉴定所未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病历中记载的相关休息天数和情况进行合理的鉴定,该鉴定书做出的三项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科学性,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应该严格以医疗机构出示的病历记载为准。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因原告申请鉴定伤残和三期鉴定时委托摇号选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的权益,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是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原告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书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同。 3、医疗费收据21**3,223.21元,此部分药费是除被告垫付的以外,原告支付的部分;病历复印票据共计246.50元;2022年6月7日沈阳皇姑区碧海商务旅馆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20元,是原告去沈阳手术前的住宿费收据;2022年6月8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陪护租床费每天10元共19天;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15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是1,720元。 ***公司质证称,原告自行垫付和我方垫付的医药费共计是45,177.24元,我方投保的保险医疗费是5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41,954.03元,请求判决时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交通费等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该在免赔200元之后赔付。医疗费中一份收据是***的缴费票据19元,还有一份是16元,***一份是19元,这个费用不应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022年6月8日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高铁车票中有***和***的高铁票据,原告的高铁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加油票与本案没有关系。长途汽车票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汽车票中有***的票据。 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4、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第二次去沈阳鉴定的时候所产生的费用共766元,因为是配合保险公司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当时还有些费用没有发票,我就不要了。另外,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原告此次去沈阳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两天。 ***对该组证据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因为原告是2023年8月1日九点到中国医科大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去鉴定当日就能返回,所以原告不需要住宿,住宿费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高铁票据有***的高铁票,与本案无关;沈阳盛京通有限公司的发票,有两张2019年,2022年两张,与本案鉴定无关;出租车票据没有起始地点;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其次鉴定不是配合保险公司进行鉴定,是对原告的自身伤残进行鉴定,所以此次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意见相一致。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共保合同,证明***公司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中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7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5万元,共保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医疗费收据共41,954.03元、费用清单,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954.03元,其中在沈阳第四医院36,463.69元,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是5,460.34元,此款应返还。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提供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有诊断书和病历的情况下我公司进行赔付,并且医疗费应在扣除免赔额5%计算。 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提供诊断书和病历,医药费应在合理范围内扣除免赔额5%计算。 对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投保单、保险条款和共保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该险种,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丧亡赔偿限额是7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限额5万元,只有医疗费和伤残属于保险责任,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的免赔额是200元或核定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由我公司和大地公司共保,各占50%比例。条款约定了伤残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鉴定,被告***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对投保条款明确说明,被告***公司认可条款约定和各项免赔后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在提供劳务者受伤后伤残的鉴定依据是人体损失致残分级标准,如果是劳动关系,鉴定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这是两个不同的鉴定标准,在我国除了工伤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其他受伤都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标准鉴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条款约定的鉴定标准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这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定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保险单中约定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合同范围外,根据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公司还应承担受害者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和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关于保险公司说的免责条款,庭前向办理投保的工作人员询问,当时办理的时候履行了签字的手续,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经办人员明示和解释,因此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因该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合同条款,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我公司缴纳了二次鉴定费2,000元。 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公司称“该费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在使用锤子砸钉子的过程中,钉子帽突然被砸断,断裂的钉子碎片飞出打在原告的右眼上,导致原告右眼受伤。随后被告***公司将原告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眼外伤性瞳孔变形、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球内异物不除外”等,住院2天,二级护理,出院记录中“特别指导”载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转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右),其他诊断:角膜裂伤术后虹膜嵌夹(右)、创伤性前房积血(右)、创伤性白内障(右)、玻璃体积血(右)等。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1,954.03元,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另外产生门诊费用3,223.2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前往沈阳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120元,陪护租床费190元,因治疗及复查产生高铁费用1,729元。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协商此次纠纷过程中产生汽车票13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32-192日,护理期42-57日,营养期42-5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因被告***公司是在第一次鉴定结束后申请追加二保险公司为被告,故二保险公司未能参加第一次鉴定过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眼伤残等级为八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由于第二次前往沈阳鉴定,支付高铁费用486元,住宿费16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此三方共同签订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合同》。约定由两家保险公司各承担50%保险责任,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主承保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为共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名称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项目名称为“******项目1#-12#、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生产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朝阳市**市百合大街西侧,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6日至2024年10月31日。保费193,159元。保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关于免赔额率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的业务由中华联保险朝阳支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各占50%。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十二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下列方式进行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确定,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简称《伤残鉴定标准》),按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残疾赔偿限额为限。(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下列(1)、(2)和(3)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四)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日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如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劳动能力,保险人按本条伤残赔偿金(1)项或(2)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五)如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误工费的全额赔偿,则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误工费的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表1“意外伤害残疾赔偿比例表”中八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比例为15%。 本院认为,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因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与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且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了二保险公司为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对于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原告***对本次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三是各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首先,对于原告对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砸钉子过程中钉子帽突然被砸断,钉子断裂的部分打在原告的右眼,导致原告的右眼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按要求佩戴了安全帽,其在工作中自身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明显操作不当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继而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公司关于“是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1,954.03元,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另外原告后期检查及复查产生门诊费经本院核实为3,22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05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1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来住沈阳的车费情况,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费120元、陪护租床费190元系原告在沈阳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5、误工费,因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2-192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92日,按照202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2,646元;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42-57日,本院酌为50日,护理费数额应为7,703元;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42-57日,本院酌定为50日,营养费为1,500元;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4,712.2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病历复印费246.50元、鉴定费1,720元,是原告在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606、住宿费160元及生活补助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产生高铁费486元,住宿费1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告在鉴定过程中难免产生沈阳市内乘车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补助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1,446.91元(不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954.03元)。 再次,对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主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主承保公司进行赔偿,之后再由大地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将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给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在二保险公司与***公司共同签订的《共保合同》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均明确记载“该保险由二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各占50%”,故对于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与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公司关于“保险条款关于免责或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讲解说明,未尽告知、明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不能成立,属于无效条款,应该按照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第4条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误工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按15%比例赔偿;医疗费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误工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二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5,177.24元(包含***公司垫付的41,954.03元)、陪护费7,893元(7703元+19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及二次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2,544元,上述费用合计56,664.24,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其中41,954元应给付***公司,其余8,046元给付原告***;2、残疾赔偿金105,000元(70万元×15%);3、误工费1,0112元(1580元÷30天×192天)。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23,158元,原告剩余损失18,288.91元(141446.91元-123158元)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公司要求二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41,954元直接给付自己,但为了便于支付,减少履行环节,二保险公司可将此款中的18,288.91元直接给付原告***,剩余23,655.09元给付***公司。综上,二保险公司需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1,446.91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70,723.45元。二保险公司需给付被告***公司垫付款23,655.09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11,827.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该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723.45元,给付被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827.5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723.45元,给付被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827.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58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