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翔羚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贵州翔羚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2820号 原告:***,男,彝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县。现住五里岗福康新区。 被告:贵州翔羚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56号世贸广场A幢12A—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7509746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黔西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翔羚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翔羚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765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2018年在威宁县搞土地整治工程,就联系原告给他们拖所有的砂石村料,工程结束后,双方算了帐。2019年1月29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上已写明该项目验收后十个工作日把原告的尾款全部支付清楚。但是到如今被告就是找各种借口迟迟不支付原告的76504.00元材料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翔羚公司辩称,欠款及原告主张理由是事实,但是现在我方没有能力支付,要待威宁国土局拨付工程款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开始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威宁县土地(山塘)整治工程提供砂石料,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7650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上述欠款金额,并约定项目已经验收,待业主方拨款到账就将尾款支付至原告账户,欠条出具后至今两年有余,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业主方国土局起诉主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互为印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下欠原告765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欠条约定欠款待业主方拨款到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但欠条出具至今两年有余,在业主方未及时打款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系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双方欠条约定付款条件系被告与国土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按欠条约定,国土局一直不付款给被告,被告则一直拒绝付款给原告,显然对原告不是不公平的。另外,被告也在庭审中也对应该支付原告货款不持异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翔羚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65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贵州翔羚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