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瑞丽市众宁建材店与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2民初1022号
原告:瑞丽市众宁建材店,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金泉路71号A区-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MIU5N5H。
经营者:王重华,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被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巷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252987990。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血春红,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3114733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原告瑞丽市众宁建材店(以下简称为众宁建材店)与被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宏胜建筑公司)、程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宁建材店的经营者王重华,被告宏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血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广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宁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人民币97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优惠点”4861元(以购货款97220元为基数,按5%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22元(以购货款97220元为基数,按10%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13.66元(以购货款97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上述四项请求合计为人民币121817.00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宏胜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972200元,并约定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总价款优惠5%,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后于2017年10月7日再次补充注明,若同年10月13日未支付的,优惠点取消;一方违约的,需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起诉。此外,该份合同中被告程广清以宏胜建筑公司代表人名义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购货款。原告与两名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购货款,该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催要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宏胜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瑞丽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户建设主楼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程广清,因该工程所欠被答辩人众宁建材店的剩余材料费用应由程广清支付。该项目是程广清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其中所有材料及人工都是由程广清负责,所拨工程款也由其支配和使用,答辩人从始至终并未参与,被答辩人心知肚明,项目欠款应由程广清负责。二、因瑞丽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主楼工程项目所欠被答辩人瑞丽市众宁建材店材料费为70740元,而非97220元。程广清承包该工程而向被答辩人采购货物,签订合同。2018年3月2日,经结算,该工程共欠众宁建材店11万元,被答辩人众宁建材店当时予以确认并签署尾款确认书。2018年7月6日,为推进工程,支付了部分款项39260元,所欠材料款只剩70740元。三、被答辩人建宁建材店所诉的优惠点4761元、违约金9722元及利息10013.66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被答辩人程广清与被答辩人众宁建材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优惠后的合同价,该价格为程广清为达成合作所作的优惠,而现在仅因工程未结算清楚,程广清未能完全支付,就要求对于优惠部分全部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合同自由、诚信原则。2、被答辩人众宁建材店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3月2日被答辩人进行工程款尾款欠付确认单,在此前程广清也在支付工程款,当天结算的是全部欠款,双方已经确认尾款并约定违约金、利息。再于2018年7月支付的3万多款项,现因工程未结算完毕,未达到付款条件,众宁建材店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所欠款项就由被答辩人程广清负责支付,被答辩人众宁建材店主张的材料款数额错误,应为70740元,其他主张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众宁建材店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广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胜建筑公司对原告众宁建材店提交的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程广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2、配电箱供货合同原件一份、《昆明宏鑫电缆公司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众宁建材店经营者王重华与被告程广清电话聊天记录一份。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争议焦点予以结合评判。被告宏胜建筑公司亦提供同样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及《昆明宏鑫电缆公司购销合同》作为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对宏胜建筑公司提交的尾款确认单、材料款拨付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程广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与原告众宁建材店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配电箱的规格、数量、单位及合同总价为97220元。被告程广清作为该项目部的代表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10月7日还以手写添附的方式在合同文本尾部增加了合同价款不含税票、付款时间及款项优惠取消条件的内容。
2017年9月14日,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与原告众宁建材店签订了《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被告程广清作为项目部的代表进行签名。合同中约定所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程广清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7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6月20日多次以手写添附的方式在合同文本下方增加价款增多、付款时间及未付后果、利息及款项优惠取消条件的内容,其中2018年2月2日手写内容为“合计参拾贰万玖千元,已支付壹拾捌万,下欠壹拾肆万玖千元整,于2018年4月底付清,到时未付按2%计算;增加13000元2018年7月24日付清”;2018年6月20日手写内容为“退出两个电柜后于2018年6月24日付款。利息2%照计算。”,并签名并加盖手印。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众宁建材店自认共收到货款18万元。2018年3月2日,原告众宁建材店的经营者王重华在被告宏胜建筑公司经营场所内向该公司确认就瑞丽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主楼工程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9日,所欠材料款尾款为11万元,工种类别系配电箱缆线。2018年7月6日,被告宏胜建筑公司以配电箱、电缆线货款支付的名义,支付了王重华39260元,该付款行为经被告程广清确认同意由宏胜建筑公司代付。此后,二被告再未付款,原告以二被告完全未履行《供货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款未完全支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在尚欠的货款范围、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取消货款优惠点、资金占用费应否得到支持三个问题;双方对签订两份合同、2018年3月2日确认尾款及2018年7月6日收到3926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尚欠的货款范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程广清代表的
宏胜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个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完全未履行。但其未提供已收货款仅为支付电缆费用的证据,从2018年7月6日宏胜建筑公司付款项目包括配电箱、电费,且2018年3月2日原告经营者确认尚欠的尾款系配电箱缆线及2018年6月20日被告程广清在《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手写添附退出两个电柜后于2018年6月24日付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对应的是两个合同项下的配电箱及电缆,并非如原告所指的款项仅用于支付《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原告已于2018年3月2日就其供货的配电箱、缆线确认尚欠尾款11万元,其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结算,本院依法确认未付货款至2018年3月2日为11万元,扣减后期于2018年7月6日已收到的39260元,还余70740元货款未收到。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宏胜建筑公司主张
其并非两个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的工程瑞丽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主楼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应由被告程广清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宏胜建筑公司所述其借用资质给程广清用于承揽工程,程广清为实际施工人。宏胜建筑公司违反明确禁止借用建筑资质的法律规定,必然应承担因此导致的经营风险。对于买卖合同的供货方,被告程广清以宏胜建筑公司瑞丽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货物确实用于该项目;鉴于项目部并非民事主体,应由设立的法人宏胜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且供货方
直接向被告宏胜建筑公司追索货款,可以反映供货方认为程广清系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于被告宏胜建筑公司,无论两份购销合同的实际主体是程广清还是该公司,该公司是否知晓程广清对外以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被告宏胜建筑公司要求供货方在其经营场所确认货物尾款及部分给付尾款的行为均显示认可程广清之前作为项目部代表的行为,宏胜建筑公司对外应对供货方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对于被告程广清,被告宏胜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不认可程广清具有宏胜建筑公司合法代理权限,认为程广清应独立对外承担合同责任。为保证诚信履行合同方的合法权利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程广清亦应对本案原告承担债务履行责任,二被告任一履行义务后均使原告相应数额权利减少。至于两被告就本案所涉合同的真实关系及最终的款项支付责任承担,双方可另诉解决。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取消货款优惠点、资金占用费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基于被告仅履行《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义务,完全未履行《供货合同》义务的认识,要求撤销其在2018年3月2日做出的尾款确认,按《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违约金及《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被告程广清手写添附内容取销货款优惠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方面,本院已确认被告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并未明确区分款项系对应哪一份合同,是对双方间全部供货关系的货款不加区分的给付,对于原告所述《供货合同》货款给付义务完全未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的经营者在2018年3月2日向被告宏胜建筑公司做出货款尾款的确认。原告当庭自认尾款数额做出一定让步,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于2018年3月2日所做的尾款确认,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于该日后持续向案涉建设项目供货,因此本院对于尚欠货款尾数以该日结算数额为准,双方间在该日前的就货款达成的协议已被结算效力取代。第三、原告经营者在确认尾款时,已明确知晓程广清不能代表宏胜建筑公司,因其自述程广清还需承担利息支付而宏胜建筑公司无须承担利息支付,两者并不等同。因此自该日后程广清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未经宏胜建筑公司追认不能约束该公司。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尾款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对于宏胜建筑公司,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因2018年7月6日被告宏胜建筑公司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足以显示原告在该日前已就货款给付对该公司予以催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未付的70740元货款可自该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年利率6%标准。对于被告程广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低于程广清于2018年6月20日对于利息的承诺,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程广清应自2018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关于货款、违约金按《供货合同》计算并应取消货款优惠点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条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众宁建材店货款人民币70740元,并以70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自2018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2019年6月18日;
二、被告程广清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向原告瑞丽市众宁建材店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瑞丽市众宁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程广清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瑞丽市众宁建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审 判 长  雷 丹
人民陪审员  施晓华
人民陪审员  霍占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书记员张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