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834号
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252987990,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巷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溯,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7708A,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4号i创途众创公园A-1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伦,男,1970年4月4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张仁溯,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伍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67.82元。2.判令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231.76元(自2020年10月14日起以欠付工程价款5796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85%按实际期限另行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3916.56元。以上1-3项金额合计74116.14元。4.判令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德宏生态田园康养新城华侨城德宏华荟府项目总承包单位。2020年7月21日,被告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对总承包项目中的围墙分项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明确: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物价上涨或人工工资单价上涨而调整,工程数量以实际图纸数量为准,投标报价内容为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施工方按月报月形象进度,建设方按已完成的形象进度支付70%的已完成形象进度款并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95%,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待质保期满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20年8月14日,原告按投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中标。在原告中标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照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进场,按照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施工,于2020年10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同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A段围墙价款27535.25元,B段围墙价款85116.01元,C段围墙工程价款89616.56元,零星工程签证工程价款5700元,工程价款总计207967.82元。但是,被告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大批农民工到信访局上访,被告不得已于2021年2月2日委托陕西金鸿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此缴纳增值税12385.32元,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486.24元,印花税45元,原告垫付税款合计13916.5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及税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中标后,双方未签订过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双方的结算为准。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但原告至今尚未开具发票,故剩余款项无法支付。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967.82元及以欠付工程款57967.82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3916.56元?
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JDHHHF-2020-002)、投标文件。证明内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是德宏生态田园康养新城华侨城德宏华荟府项目总承包单位。因施工需要于2020年7月21日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对围墙分项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明确了合同单价、工程数量计算依据、投标报价内容、付款方式等有关内容。2020年8月14日,原告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中标。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工程价款结算单(三份共7页)、零星工程签证单(二份)、围墙施工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20年10月13日进行竣工结算,A段围墙价款27535.25元,B段围墙价款85116.01元,C段围墙工程价款89616.56元,零星工程签证工程价款5700元,工程价款总计207967.82元。
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委托陕西金鸿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第四组证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请表(一份)、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税收电子缴款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此缴纳增值税12385.32元,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486.24元,印花税45元,原告垫付税款合计13916.56元。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属实,但投资变更了,实际施工的内容也变更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过程中的结算,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对工程总量再次进行结算,有双方签字确认。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称开具了发票,但至今尚未收到发票。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芒市围墙工程量汇总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对工程总量进行结算。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向赵某本人核实,芒市围墙工程量汇总单上“赵某”的签名是赵某本人的签名,公章也是原告公司的公章,但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工程价款应当以2020年10月13日的结算为准,理由如下:2020年10月13日的结算是依据招标、投标文件做的。2020年10月13日的结算有工程量清单比较详细,是双方工作人员实测得到的结算,因此应当以2020年10月13日的结算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原告为证明施工和结算的经过,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能够证明施工、招投标及结算的经过。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赵某是否挂靠在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因赵某有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认可其是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
以上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部分采信。对于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德宏生态田园康养新城华侨城德宏华荟府工程施工总承包公司。案外人赵某于2020年7月15日就华荟府项目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约定了围墙施工费用。2020年7月21日,被告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对总承包项目中的围墙分项工程对外招标。案外人赵某挂靠于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借用原告资质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投标。双方均认可原告中标,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也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围墙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赵某。2020年10月13日,双方工作人员就A段围墙、B段围墙、C段围墙的工程量进行过审核,2020年10月15日对零星工程B段围墙回填进行签证。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围墙分包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1月14日,双方就围墙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确认围墙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73032.520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的工程价款不含税价。2021年2月2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陕西金鸿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现原告因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围墙分包工程实际由赵某借用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与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967.82元及以欠付工程款57967.82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就围墙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由实际施工人赵某签字及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围墙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73032.5206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2日委托陕西金鸿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3032.52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认可案涉围墙分包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零星工程签证单落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围墙分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20年10月15日。另,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税款13916.5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认可结算的工程价款不包含税价,但双方对于税款如何负担无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已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垫付增值税12385.32元,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486.24元,印花税45元,税款合计13916.56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032.52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23032.5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德宏州宏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5元(已付),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玉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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