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744号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1916号兴祺大厦1幢2004、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43305K。
法定代表人:杨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珂,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欣街231号元成恒创公寓10号楼6层3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0255375Q。
法定代表人:朱耀堂。
被告: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5号9幢三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94588872N。
法定代表人:薛同辉。
被告: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春澜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8076770Y。
法定代表人:邵俊。
被告:徐伟岗,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徐月娟,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岑国华,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邵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魏月芳,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普汇公司)诉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筹博韬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莱尔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远筹博韬公司、旭普莱尔公司、汇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耀普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兴耀普汇公司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兴耀普汇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月利率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同日,徐伟岗向兴耀普汇公司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同日,兴耀普汇公司与远筹博韬公司、旭普莱尔公司、汇成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1份,约定:远筹博韬公司、旭普莱尔公司、汇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分别向兴耀普汇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向兴耀普汇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兴耀普汇公司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据所列的借款。
**当庭确认:利息每月在付,本金未归还。
本院认为,**向兴耀普汇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兴耀普汇公司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岑国华、徐伟岗、徐月娟、邵俊、魏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