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岑鑫、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747号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1916号兴祺大厦1幢2004室、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43305K。
法定代表人:杨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珂,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岑鑫,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欣街231号元成恒创公寓10号楼6层3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0255375Q。
法定代表人:朱耀堂。
被告: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5号9幢三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94588872N。
法定代表人:薛同辉。
被告: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春澜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8076770Y。
法定代表人:邵俊。
被告:徐伟岗,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徐月娟,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岑国华,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邵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魏月芳,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吕玲,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诉被告岑鑫、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筹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耀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岑鑫向兴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远筹公司、旭普公司、汇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筹公司、旭普公司、汇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承担。审理过程中,兴耀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岑鑫向兴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4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无法向岑鑫、远筹公司、旭普公司、汇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送达副本材料,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珂、被告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筹公司、旭普公司、汇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岑鑫与兴耀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担保贷款第3003号)一份,约定:岑鑫向兴耀公司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结息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同时,远筹公司、旭普公司、汇成公司与兴耀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岑鑫所签订的编号为担保贷款第30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兴耀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5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岑鑫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分别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兴耀公司向岑鑫在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担保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兴耀公司通过网银向岑鑫交付了上述贷款,岑鑫在兴耀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后岑鑫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8月22日、2018年2月9日,各归还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160000元。现岑鑫尚欠借款本金1340000元未付,兴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000元;
二、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对岑鑫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有权对被告岑鑫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告岑鑫、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徐伟岗、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吕玲负担168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 彦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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