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1832号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1916号兴祺大厦1幢2004室、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43305K。
法定代表人:杨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珂,公司员工。
被告:周民,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欣街231号元成恒创公寓10号楼6层3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0255375Q。
法定代表人:吕仁芳。
被告: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5号9幢三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94588872N。
法定代表人:薛同辉。
被告: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春澜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58076770Y。
法定代表人:邵俊。
被告:华晔,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徐伟岗,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吕玲,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徐月娟,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岑国华,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邵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魏月芳,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小贷公司”)诉被告周民、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华晔、徐伟岗、吕玲、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耀小贷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周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12‰,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另加2016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欠息1520元,上述期间的利息共计39520元;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12‰加收50%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华晔、徐伟岗、吕玲、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耀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民、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华晔、被告徐伟岗、被告吕玲、被告徐月娟、被告岑国华、被告邵俊、被告魏月芳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周民与兴耀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周民向兴耀小贷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利息按月12‰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周民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华晔同日向兴耀小贷公司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周民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周民的共同债务。2016年5月24日,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与兴耀小贷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对上述周民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4日,徐伟岗、吕玲、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向兴耀小贷公司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周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耀小贷公司依约向周民发放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周民已向兴耀小贷公司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200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880元,借期内的其余利息共计39520元及逾期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周民至今未付。华晔对上述其与周民的债务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徐伟岗、吕玲、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对上述周民的债务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兴耀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兴耀小贷公司与周民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周民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兴耀小贷公司要求周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耀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要求周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该债务系华晔周民的共同债务,华晔应对上述周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徐伟岗、吕玲、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对上述周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周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耀小贷公司要求华晔、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徐伟岗、吕玲、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对上述周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民、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华晔、徐伟岗、吕玲、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兴耀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兴耀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5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华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徐伟岗、吕玲、徐月娟、岑国华、邵俊、魏月芳对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民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58元,由被告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沈善城
人民陪审员 章 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丰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