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4执3496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新塘路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立力,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5号9幢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春澜西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欣街231号元成恒创公寓10号楼6层35、3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5号9幢一楼B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本院在执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诉被告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人民币2112556.29元,执行费人民币23526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瑞立中央花城8幢1单元2001室房产已由海宁市人民法院拍卖,于2017年10月26日向该法院发起参与分配申请,所得执行款人民币216832元,执行费人民币23526元。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4月2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成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189572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施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