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15号9幢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岑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40号。

负责人:***。

原审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德欣街231号元成恒创公寓10号楼6层35、3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杭州天沁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16。

法定代表人:敬杉。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敬杉,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沁服饰工贸有限公司、**、***、敬杉、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上诉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但未获本院批准。本院已经向其送达不予批准司法救助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31893元,并明确告知,逾期未交的,按撤诉处理。上诉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院要求预交诉讼费用,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杭州旭普莱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魁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丁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