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18361号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