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湘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银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新龙,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湘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新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芬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将验收备案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存在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四方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早于2013年8月10日。此外,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人民币401万余元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导致被申请人既使用了房屋又得到了房屋租金的双重利益。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违约金条款也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在违约金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仍参照计付损失赔偿金亦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湘奉公司提交意见称,四方验收报告中所涉及的很多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应以备案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由于工程逾期竣工导致被申请人在外租房,以及建成后部分车间出租的损失,都构成实际损失。海芬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芬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蓓华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郑 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曹湘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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