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执385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27,506.32元;二、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有权就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新建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房、室外总体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27,506.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0元,减半收取计11,51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支行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已冻结人民币0元。经执行查明,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将被执行人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沈庆华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