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南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5393号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南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芬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南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焱、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芬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将“浦东泥城商业广场项目影院钢阶梯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署了《浦东泥城商业广场影院刚阶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后,原告需出具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影院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原件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另约定工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2,934元及滞纳金等。后大地影院公司确认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02,934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0万元及滞纳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计算。庭后,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截止2016年5月20日逾期付款滞纳金72,91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于系争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合同闭口价1,402,934元,被告已支付702,934元,剩余70万元确未支付。案外人大地影院公司与被告就系争工程所在场地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是大地影院公司的指定供应商,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由大地影院公司负责竣工验收。但目前大地影院公司不再继续租赁,故被告亦停止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如果大地影院就系争工程出具过有效的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同意继续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署《浦东泥城商业广场影院钢阶梯工程》(以下简称《钢阶梯工程》),约定:工程名称浦东泥城商业广场项目影院钢阶梯工程;合同价款1,402,934元;乙方指派刘战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竣工后,乙方需出具大地影院公司对该合同施工内容的验收合格证明原件并加盖双方公章;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付款方式采用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完成总工程量的50%,拨款20%,金额为280,587元;(2)、工程竣工且大地影院公司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清),拨款75%,金额为1,052,201元;(3)、工程竣工维保期限2年(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该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拨款5%,金额70,14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确认。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3%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4日,大地影院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委托刘战负责办理***泥城商业广场一号楼四楼房屋的场地交接及装修现场管理事宜。2015年1月16日,刘战签署上海泥城镇商业广场大地影院《场地交接验收记录表》。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2日签字“收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80,587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2,34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钢阶梯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对仲裁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均同意由法院裁决。原告另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刘战签署《场地交接验收记录表》之日。***大地影院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与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中也是原告方的负责人。大地影院公司介绍原告进行系争工程施工,但合同相对方仍然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另表示,第二笔工程款之所以少付是因为大地影院公司告诉被告不再承租,对于验收也不明确答复,故被告少付了第二笔工程款。如果被告与大地影院公司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14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如果大地影院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则具体该由谁付款还需要再商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钢阶梯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场地交接验收记录表、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钢阶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虽约定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裁决,并无不当。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场地交接验收记录表》是否系大地影院公司对系争工程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文件载明:“钢阶梯、夹层等已完,项目验收通过符合设计要求。”该文件已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此后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方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钢阶梯工程》有关竣工验收条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确认,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故可以认定,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按当期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南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二、被告上海绿地南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2016年5月20日共计72,91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1元,减半收取计5,765.5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南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