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9779号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万祥,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昊纳公司)、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昊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且三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9年1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2、判令被告昊纳公司偿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某某在2011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担任被告昊纳公司监事,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昊纳公司账户。后被告顾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昊纳公司出借其账户给被告顾某某,故要求被告昊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2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补充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32,500,000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昊园公司和被告昊纳公司银行账号,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昊纳公司账户汇款7,000,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昊纳公司账户汇款1,500,000元。原告还委托案外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合立公司)向被告昊园公司账户汇款,于2013年8月30日汇款4,0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汇款10,000,000元和5,00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汇款5,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还款8,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顾某某作为被告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借款资金24,000,000元汇入被告昊园公司账户,被告昊园公司归还8,000,000元,余款16,000,000元未还,被告昊园公司应当就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某某作为被告昊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资金8,500,000元汇入被告昊纳公司账户,该款至今未还,被告昊纳公司应当就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顾某某、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昊纳公司转账7,000,000元,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为借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昊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7,0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昊纳公司转账1,500,000元,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为借款。
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合立公司向被告昊园公司转账4,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合立公司向被告昊园公司转账10,000,000元、5,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合立公司向被告昊园公司转账5,000,000元;上述款项的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均为借款。
2014年9月15日,被告昊园公司向案外人合立公司转账8,000,000元,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为还款。
2015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就周某某举报被告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
2017年12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上塘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顾某某进行讯问,顾某某称“2013年的时候,我向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250万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后来我陆续还了一部分之后,于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一直找不到我了……直到2016年的时候我还欠他1,000万元左右”。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顾某某进行讯问,顾某某称“我是法液空医疗气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这个公司法人是我姐夫陈文根……我是2013年认识的周四君……,我给周四君造我的办公楼,并和他签订了施工合同,周四君先借我3,250万,并和我签订借款协议,我用这个资金去办理相关的施工许可证……当年的9月我还给了周四君800万,之后由于我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没有审批下来,我自己在外头民间借贷也出现问题,导致后来我没有钱还周四君的借款,2017年初,周四君在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欠他造楼的工程款及整个借款欠款合计1亿6千500万,并已经判决周四君胜诉。”
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松检诉同撤[2018]24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同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撤回顾某某诈骗案。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就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法液空医疗气体(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立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支付被告顾某某借款,并汇款于被告昊园公司的银行账号合计24,000,000元。2019年3月1日,本院通知合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四君来院谈话,周四君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是周四君的女婿,周四君与被告顾某某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和被告昊纳公司之间有合作工程及借款关系,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合立公司受原告委托并受被告顾某某指示将24,0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昊纳公司和被告昊园公司的账户;合立公司认可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转账凭证、收据、(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借款合意,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借款协议,但根据被告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顾某某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2,5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顾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关于资金的交付,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将其中8,500,000元转账给被告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昊纳公司。另外24,000,000元系原告委托合立公司转账给被告昊园公司,结合被告顾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其是被告昊园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确认收到了相关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顾某某的指示交付了合计32,500,000元资金。被告顾某某通过被告昊园公司仅归还了本金8,000,000元,尚欠24,500,000元。被告顾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双方借款纠纷已经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进行过司法处理,但本院查阅相关判决书,并未发现原告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借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昊纳公司、被告昊园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某某作为被告昊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作为被告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相关款项分别汇入被告昊纳公司和昊园公司,作为两家公司的流动资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昊纳公司、被告昊园公司分别就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昊纳公司应与被告顾某某共同偿还8,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昊园公司应与被告顾某某共同偿还16,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顾某某、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
四、被告顾某某、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被告顾某某和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000元,由被告顾某某和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