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执恢109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宾,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峰,董事长。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3万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33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5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52,610元,减半收取26,305元,由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届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9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4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年11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目前被执行人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停业,其名下的房产被他案查封,目前无法变现。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鲁祥云
审判员  邓秀明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爱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