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6726号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7,506.32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有权就青浦区华青路新建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房、室外总体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27,506.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青浦区华青路新建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房、室外总体工程的土建、安装,并对施工工期、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补充协议约定留5%作保修金,被告分两年付清,第二年支付2%,第三年无质量事故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进场施工,后因资金等问题停工。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567号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并支付95%工程款。2017年4月原告就5%质保金起诉,法院作出(2017)沪0118民初5358号判决,认定保修期自2015年4月3日起算,被告支付原告2%质保金,剩余3%质保金至今未处理。现三年保修期已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3%质保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青浦区华青路,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承包范围为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房、室外总体,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18日开工(依施工许可证为准),2015年1月20日竣工,工期总天数450天;合同价款12,608万元(包含安全文明措施)。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保留金的提留比例:保修金提留5%,第一年支付2%,第二年支付2%,剩下第三年一次付清等。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部分)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二、地上二层结束、第三层开始,被告支付地上二层的70%工程款,以后每月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0%工程款,车间1号、2号结构封顶后十五天内支付地下二层的70%工程款。三、竣工验收合格后(参与方;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十五天内被告支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或暂估总价)的85%。四、竣工验收一年后15天支付到95%,(审价期为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竣工图后60天),留5%作保修金,被告分二年付清,第二年支付2%,第三年无质量事故全额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进场施工,后因资金等问题于2015年2月初过年之前停工。
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等,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2015年4月2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约定,5%的保留金分两年付清,第二年支付2%,第三年无质量事故全额付清,现支付期限未到,保留金应在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合同解除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有5%保修金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应以全部未付工程款扣除5%保修金,加上1,000万元保证金为本金计算;……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系争工程除原告的某某部位外,尚有其他案外人的某某,本案中无法处理,被告可另案就所有的工程质量问题向相关施工方一并进行主张”,故判令:“一、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三、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204,366.79元;四、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的工程款有权就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新建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房、室外总体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人民币96,343,1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再以人民币74,204,366.7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4月19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年的保修金,第三年保修期未届满,故判令:“一、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670.88元;二、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有权就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新建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房、室外总体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51,670.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并解除,系争工程保修期认定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5年4月3日起算。根据《补充协议》规定,5%的保留金分两年付清,第二年支付2%,第三年无质量事故全额付清。现三年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故应支付原告剩余3%保修金即2,027,506.32元,原告就上述工程款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7,506.32元;
二、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有权就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新建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房、室外总体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27,506.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0元,减半收取计1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