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包远寒,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 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上海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远寒,被上诉人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固公司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7月5日、8月12日就上海轨道交通(M8号线)西藏南路~****中间风井工程签订了《上海轨道交通(M8号线)西藏南路~****中间风井主体结构混凝土堵漏承包协议》及《植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龙固公司承包上海轨道交通(M8线)西藏南路~****中间风井主体结构砼墙、顶板、地板堵漏以及植筋工程。合同上甲方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和***签字。项目于2010年2月7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苏南上海分公司应按约向龙固公司支某工程款334,531元。之后,苏南上海分公司先后向龙固公司支某款项150,000元,尚欠184,531元未付。龙固公司遂于2012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支某龙固公司工程余款184,531元;2、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支某龙固公司该款自2010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审理中,龙固公司放弃要求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支某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辩称其与龙固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工程合同。苏南上海分公司也不存在“第二项目部”,所有项目部有专项名称指代。龙固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所有的公章均属伪造,案外人支某的款项与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龙固公司之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龙固公司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采信龙固公司的观点并作如下分析:第一,按照生活常理,在无利害关系的情形下,权利人一定会选择真正的义务人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第二、根据苏南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昂峭贸易有限公司诉苏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的辩称(……由于***在2011年3月遭遇车祸,目前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另外还有约144余吨价值672,804.89元的钢材,并非送到合同约定的上海轨道10号线溧阳路施工工地,而是***其它工地……***曾以个人名义向上海昂峭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45万元……)和该案(2011)***(商)初字第1706号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上海笪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昂峭贸易有限公司支某12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240万元……案外人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向上海昂峭贸易有限公司支某15万元、20万元……)可以认定,***与苏南公司之间存有多项承包关系,龙固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分公司支某款项的方式亦不限于自行直接支某。第三、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分公司简单抗辩无合同关系,案外人支某款项与其无关,但没有举证其与***之间有多少挂靠或项目承包关系及事后的经济结算事宜,也没有对案外人为其支某款项作出其他合理说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龙固公司与苏南上海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上海轨道交通(M8号线)西藏南路~****中间风井工程签订的《上海轨道交通(M8号线)西藏南路~****中间风井主体结构混凝土堵漏承包协议》及《植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龙固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苏南公司、苏南上海分公司应当支某工程款,未及时支某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南上海分公司称不存在“第二项目部”,龙固公司提供材料上所刻公章均属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龙固公司工程款184,531元;二、苏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嘉定区,故案件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南上海分公司内部根本就不存在“第二项目部”,也从未委托***处理除购买10号线溧阳路施工所需钢材以外的事项。故***私自以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公章与龙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超出委托权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以苏南上海分公司曾委托***处理建设工程事宜即认定***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依据不足。***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因车祸现已丧失行为能力,原审法院也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无论龙固公司是否具有合同或诉讼主体资格,上述植筋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其请求支某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7日之前,故龙固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苏南上海分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对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龙固公司答辩称,***和***都是苏南上海分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就管辖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使用一般管辖的,故龙固公司按照被告所在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就诉讼时效问题,因龙固公司一直在催讨工程款,苏南上海分公司也是分多次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就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2年1月20日,故龙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龙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轨道交通(M8号线)西藏南路~****中间风井主体结构混凝土堵漏承包协议》及《植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记载的甲方均为苏南上海分公司,乙方均为龙固公司。***在上述协议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上述合同书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处盖章均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另,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帐单”记载:“上海轨道交通M8号线西藏南路~周家渡中间风井龙固公司应收款334,531(元)、已收款100,000(元);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款334,531(元)、已付款100,000(元)、欠款金额234,531(元)。该对帐单落款处签署“以(已)核实情况属实。***2011.3.15”。又,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一张2012年1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记载的出票人为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5万元;支票号码为05XXXX29。龙固公司同时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记载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诉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13号】中,向苏南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询问史国才、***、***等人与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关系时,***陈述,史国才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等人是史国才聘用来帮他做事的,与公司无关。 苏南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龙固公司认为,通过上述询问笔录可证实史国才确系苏南上海分公司人员,其以苏南上海分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工程。而***等人与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关系,通过相关生效判决已证明。至于史国才、***等人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权限如何划分,不足为外人知晓,他们之间有何约定也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 本案庭审中,苏南上海分公司陈述涉案M8号线工程确由其承包,但其不清楚工程具体是谁做的。***是苏南上海分公司的,但具体做什么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苏南上海分公司现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龙固公司提供了由***、***代表苏南上海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及**台确认的工程款对帐单,虽苏南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对合同落款处其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及***、***作为其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予以否认,但苏南上海分公司就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作出一无所知的表述明显有违常理。鉴于苏南上海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系其公司人员,并根据已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苏南上海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龙固公司提供的由***确认的工程款对帐单可以作为其向苏南上海分公司及苏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就苏南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除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苏南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违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苏南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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