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史乙。
委托代理人包远寒,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
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上海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远寒,被上诉人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固公司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就上海天林商业广场沃尔玛装饰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由龙固公司承包沃尔玛装饰工程粘钢、外包钢、植筋、化学锚栓、植螺栓和预应力加固等项目。合同上甲方由“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史甲签字。项目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苏南上海分公司应按约向龙固公司支某工程款703,076.32元。之后,苏南上海分公司先后向龙固公司支某款项560,000元,尚欠143,067.32元未付,龙固公司遂于2012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支某龙固公司工程余款143,067.32元;2、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支某龙固公司该款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审理中,龙固公司放弃要求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支某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辩称其与龙固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工程合同。苏南上海分公司也不存在“第二项目部”,所有项目部有专项名称指代。龙固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所有的公章均属伪造,案外人支某的款项与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龙固公司之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龙固公司与苏南上海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上海天林商业广场沃尔玛装饰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龙固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应当支某工程款,未及时支某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称不存在“第二项目部”,龙固公司提供材料上所刻公章均属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龙固公司工程款143,067.32元;二、苏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嘉定区,故案件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固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上甲方处签名的是史甲,史甲既不是苏南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或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甲方处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故合同主体应该是史甲,苏南上海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名的是罗安全、***、***、***,但这四个人与苏南上海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述工程价款结算单对苏南上海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审价来确定。另,无论龙固公司是否具有合同或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合同约定,其请求支某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0年11月20日之前,故龙固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苏南上海分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对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龙固公司答辩称,苏南上海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史甲是工程负责人,当初是史甲拿着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龙固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是苏南上海分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就管辖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使用一般管辖的,故龙固公司按照被告所在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就诉讼时效问题,因龙固公司一直在催讨工程款,苏南上海分公司也是分多次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就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2年1月20日,故龙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龙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记载的甲方为苏南上海分公司,乙方为龙固公司。史甲在合同书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处盖章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另,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沃尔玛装饰工程班组工程价款结算”记载工程款合计703,076.32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签署“经施工员、预算员核实。工程量属实。***2011.1.21。”又,龙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一张2012年1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记载的出票人为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10万元;支票号码为05XXXX55。龙固公司同时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记载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史乙。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诉苏南上海分公司、苏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13号】中,向苏南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史乙询问史甲、***、***等人与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关系时,史乙陈述,史甲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等人是史甲聘用来帮他做事的,与公司无关。
苏南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龙固公司认为,通过上述询问笔录可证实史甲确系苏南上海分公司人员,其以苏南上海分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工程。而***等人与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关系,通过相关生效判决已证明。至于史甲、***等人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权限如何划分,不足为外人知晓,他们之间有何约定也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
本案庭审中,苏南上海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确由其承包,但其不清楚工程具体是谁做的。***是苏南上海分公司的,但具体做什么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苏南上海分公司现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龙固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史甲代表苏南上海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及案外人***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虽苏南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对合同落款处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作为其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予以否认,但苏南上海分公司就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作出一无所知的表述明显有违常理。鉴于苏南上海分公司在他案审理中所述其与史甲的关系及苏南上海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系其公司人员,并根据已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苏南上海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龙固公司提供的由***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可以作为其向苏南上海分公司及苏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就苏南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除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苏南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下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违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苏南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余艺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仇祉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02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