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田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建公司从未与龙固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龙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两份合同中均无一建公司公章,沈雨冲签字无法辨认;加固合同两方落款时间相差七个多月;《嘉兴地下室加固工程报价核定价格表》与2#车库没有任何关系;《碳纤维加固、封缝、注胶明细》的签字人员并非一建公司员工。沈雨冲无权代表一建公司单独对外签订合同与结算工程款。(二)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龙固公司对沈雨冲签字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能依据简单的《合同法》审理本案。一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建公司与嘉兴创新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毛以卫和沈雨冲代表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及《结算确认书》,可以认定沈雨冲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并代表一建公司与创新园公司进行结算。龙固公司提供的《2#车库加固合同》及《价格表》中均有沈雨冲的签字,且签名笔迹与一建公司无异议的《工程造价汇总审核表》、《结算确认书》中笔迹相似。一建公司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在二审法院向其释明可就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也未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雨冲作为案涉项目部副经理,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龙固公司签订《2#车库加固合同》时,龙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对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签字时间问题,龙固公司代表朱玉华与沈雨冲在合同上签字时间虽间隔较长,但龙固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建公司以双方签字时间不同而否定合同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沈雨冲签字确认的《价格表》明确了修复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并确定总工程款296385.4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价格表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一建公司尚欠龙固公司工程款296385.4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
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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